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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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
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明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T型扳手壹支、鑰匙貳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貳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明堃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期滿3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畢於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90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明堃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7、8時許,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14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南向92公里700公尺處將其查獲,經獲其同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8公克),始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於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見 楊朋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楊朋明)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先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後,再持上開T字扳手發動電門,並將自備之鑰匙插在電門鑰匙孔上裝飾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廖明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T字扳手1支、鑰匙2把,始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90公克,淨重0.8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第76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另扣案之T字扳手1支、鑰匙2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493號偵卷第61頁、180號本院卷第4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