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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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由 謝國泰張慶明 帶被告前來高雄市○○路○○○巷○號三樓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詐稱其做生意亟須資金週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還清,並簽發二張支票,每張金額均為三十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將現款如數交付被告,第一張到期提示後退票,被告拿回去說要補票,但拿回去就無下文,第二張到期亦無法兌現,而第二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且被告行蹤不明,被告亦避不出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之罪,係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罪嫌,辯稱:上開支票係張慶明向被告所借用,張慶明借去後就不知去向,被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更未前往向自訴人借錢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該支票並經謝國泰、張慶明之背書,有該支票一張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我與被告以前根本不認識,我是看在我朋友的面子才把錢借給被告,但被告退票後人就不見蹤影等語。則本件先不論是否係被告親自前往自訴人之上開處所向自訴人借錢,而依自訴人所述,其願意借錢係因看本件支票背書人謝國泰與張慶明之面子,顯見自訴人當時信任背書人謝國泰與張慶明有清償能力,始借出該錢,是自訴人於借出上開金錢時,其並未陷於錯誤,堪可認定。次查證人 莊銀河 即被告之父親到庭證述:上開支票是我兒子丙○○借給張慶明,自訴人來找我,要我幫他找張慶明出來解決,錢是自訴人借給張慶明等語。而自訴人均無法提出被告有親自向其借款之積極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審認,實難僅憑一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即認定係被告親自向自訴人所借款,更難以此而推論被告當時借款時有使用詐術行為,準此,本件純屬票據上發票人是否須付票據上責任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罪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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