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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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確定後,抗告人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暨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受處分人甲○○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受處分人甲○○持有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考,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受處分人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日,係在海軍單位服役,並無吸食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以還其清白等語。並於聲請再審時陳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在海軍技術學校動系部接受損管兵班訓練,更於八月十六日當日結訓分發部隊(海軍一九三軍艦),此有海軍技術學校書函一紙可憑,抗告人不可能於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並於翌日隨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抗告人到案後發現卷內嫌疑人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中人,與抗告人有極大差異,此亦有抗告人之照片可稽,本案抗告人係被冒名,而冒名人為抗告人之兄 楊順欽 ,爰請再依法詳查,撤銷原裁定,另為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檢察官認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暨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考。而本件抗告人甲○○於提起抗告時,所具之抗告狀僅以於案發當日,係在海軍單位服役,並無吸食毒品等語為抗告理由,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證有無冒名情事,惟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全卷核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有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自稱「甲○○」之人,經檢察官將其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所採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署名甲○○指紋卡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楊順欽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二0五八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另該自稱「甲○○」之人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所拍攝之照片,與抗告人甲○○之照片,經本院比對結果亦非屬同一人,而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在海軍技術學校動系部接受損管兵班訓練,於八月十六日當日結訓分發部隊(海軍一九三軍艦),亦有海軍技海軍技術學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握行字第四二六四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甲○○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有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係由其兄楊順欽(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冒名無訛。本件抗告人甲○○既係被冒名,自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受處分人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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