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辯稱其係經由在工作認識之 王世榮 介紹,由王世榮帶自稱建設公司負責人之「 陳賢文 」及自稱律師之「 陳文卿 」與告訴人簽約,但又未能提出王世榮之年籍住所,俾供查證,雖頗值滋疑,但不能以此即確信被告有串通王世榮及「陳賢文」、「陳文卿」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被告被訴詐欺罪證尚不明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B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一一三號居高雄市○鎮區○○路二巷二七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限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限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被告無法提供建設公司負責人及律師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我姨丈,我從事水電工,有認識蓋房子的朋友,當時我姨丈要蓋房子,所以才帶朋友去我姨丈那裡看房子,都是我朋友王世榮帶他們去看房子的,最後一次也是我朋友王世榮帶「陳賢文」及「陳文卿」他們去的,最後一次我也有去,那天我姨丈與他們簽契約書,我也不知道契約書的內容,錢是我與我姨丈去郵局領的,領完錢我們一起回我姨丈家,我姨丈把錢交給陳賢文。我於簽約後沒幾天去幫我姨丈找房子,我姨丈說他不要住旅社,我有問他是否要搬來與我一起住,但他不要,他自己有找房子要租又說租房子房租一萬元押金一萬元太貴,他有找我去與對方談,但後來沒有租屋,我告訴他說等他確定好要搬再來找我,後來我發現這件事有問題,我也不敢見我姨丈,我不知道王世榮之年籍資料,「陳賢文」、「陳文卿」也是王世榮介紹給我們認識,我有依名片上電話打給陳賢文,但找不到人,也找不到王世榮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介紹,始與「陳賢文」、「陳文卿」等人接觸,並進而簽立工程契約書且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陳賢文」一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觀諸工程契約書所載,與告訴人簽約者為「陳賢文」,監約人則為「陳文卿」,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足證當時承諾要替告訴人建屋者確係案外人「陳賢文」,而非被告,又告訴人亦不否認該六十萬元款項係交給「陳賢文」,是本件實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及收受財物者均為「陳賢文」,自不能僅因被告為本件工程之介紹人即認其與「陳賢文」等人為共犯。況告訴人指述被告食言,未於訂約次日前去替伊搬家一節,被告亦提出解釋係因告訴人不滿意所租的房子,故待告訴人確定後再替告訴人搬家,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伊本來要租房子後又未租,可知被告所為辯解有相當可信度,亦不能憑被告未替告訴人搬家此點即認其係詐欺。又商場上與人生意往來,大都皆以名片表彰自己身分地位,顯少有人問及私人之年籍身分等資料,故被告無法提供其所介紹之「陳賢文」、「陳文卿」等人之年籍資料,亦不違常理,斷不能憑此認定其為詐欺共犯,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構成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