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房屋租賃契約上「 陳立翔 」、「 林立忠 」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甲○○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女友 蔡郡慧 (不知情)之名義,向屋主 趙謝經蘭 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之七套房,甲○○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欲出租上開套房之廣告,致丙○○與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甲○○則分別偽簽陳立翔、林立忠之姓名,偽名充為出租人,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先後向丙○○收取一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保證金一萬六千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六千元),又向丙○○告知因欲更換傢俱故不能馬上交屋,要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行至管理室拿取鑰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甲○○又將該屋出租於乙○○,並向乙○○收取一月租金七千元及保證金七千元(合計為一萬四千元)後,即逃逸無蹤,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乙○○前往上開租處時,發現甲○○與丙○○所簽訂立租賃契約書,而丙○○欲向管理室拿取鑰匙而落空後,二人始知受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偽簽署押訂租賃契約事實坦認不諱,矢口否認伊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合法轉租,且其後一日內與二人簽訂租約,係因丙○○要求更換傢具,被告乃嫌麻煩,而不欲續認原約,並無心存詐財云云。惟查,被告以女友之名承租後再行短期內即進行轉租,其轉租方法,竟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為之,其間時間間距均甚短,可見其最初承租時,即非自住本意,且其後之第一度轉租,縱若承租人丙○○有更換家俱之要求,若被告並無心存隱情,自可公然告知丙○○該家俱係屬原屋主所有,而尋得妥協,自無收取租金及保證金後即又與他人訂約之理,且被告二次轉租時間間距僅相隔一日,被告明知已先行向丙○○收取一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保證金一萬六千元,於未明確有所解決前約之舉,率即另行簽約,其間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孰人能信?是其辯稱未有詐財意圖,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偽簽署押簽訂契約一節既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及台灣新聞報房屋出租廣告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又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純與人訂定租約,訂定後並未持該租約對外有所主張,即無行使可言,原法院竟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致為本件詐欺犯行,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於詐得之租金業已清償,及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陳立翔」、「林立忠」之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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