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罪,上訴人主張為較重之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提起公訴,惟本院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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