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由 謝國泰 與 張慶明 帶被告前來高雄市○○路○○○巷○號三樓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詐稱其做生意亟須資金週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還清,並簽發二張支票,每張金額均為三十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將現款如數交付被告,第一張到期提示後退票,被告拿回去說要補票,但拿回去就無下文,第二張到期亦無法兌現,而第二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且被告行蹤不明,被告亦避不出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票號K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其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罪嫌,辯稱:上開支票係張慶明向伊所借票,張慶明借去後就不知去向,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更未前往向自訴人借錢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該支票並經謝國泰、張慶明之背書,有該支票一張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甲○審理中自陳:我與被告以前根本不認識,我是看在我朋友的面子才把錢借給被告,但被告退票後人就不見蹤影等語。則本件先不論是否係被告親自前往自訴人之上開處所向自訴人借錢,而依自訴人所述,其願意借錢係因看本件支票背書人謝國泰與張慶明之面子,顯見自訴人當時信任背書人謝國泰與張慶明有清償能力,始借出該錢,是自訴人於借出上開金錢時,其並未陷於錯誤,堪可認定。次查證人 莊銀河 即被告之父親到庭證述:上開支票是我兒子 黃因英禎 借給張慶明,自訴人來找我,要我幫他找張慶明出來解決,錢是自訴人借給張慶明等語。而自訴人均無法提出被告有親自向其借款之積極證據以供甲○調查審認,實難僅憑一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即認定係被告親自向自訴人所借款,更難以此而推論被告當時借款時有使用詐術行為,準此,本件純屬票據上發票人是否須付票據上責任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