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稚強 (原名 林清標 ,未據起訴),為昱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昌公司)之
負責人,八十八年二月間,昱昌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廠水簾壩之排砂道瑞伯颱災淘刷復舊工程,乙○○、甲○○二人則分別受僱於林稚強。林稚強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見施工地點之水壩柵欄上方有長約一0五0公分(340+350+360=1050)寬約四十六公分之漂流木之森林主產物一級針木扁柏一株(查定價格為新台幣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檢察官誤載為三株),因認該扁柏妨礙施工,即指示不詳姓名之工人以怪手將該扁柏一株吊起放置在水壩上方。詎林稚強竟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稚強指示其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工人以鏈鋸(未扣案)將該株扁柏鋸成三塊,由乙○○、甲○○以怪手(未扣案)將其中二塊搬上立昌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同為林稚強即林清標)所有之U六一九一三號自小貨車,另一塊則搬上甲○○所有之拼裝三輪車,再由乙○○、甲○○以塑膠帆布覆蓋隱避已遭切割成塊之扁柏,分由乙○○駕駛U六一九一三號自小貨車,甲○○駕駛拼裝三輪車,將扁柏三塊運載下山,欲供其等使用。嗣同年月日十七時許,乙○○、甲○○二人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前,為警員 林健正 查覺有異,而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榕樹橋上為警攔截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分別駕車將遭鋸成三塊之扁
柏運載下山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或侵占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是老闆林清標(即林稚強)叫我們將木頭載到林務局申報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警員林健正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木
頭在車上,用帆布包得很隱密,查獲時,被告並沒有說過要送到林務局,是說要拿回家裝飾用,..,這二輛車,經過派出所開得很快,我就呼叫警網攔查」等語。而被告乙○○在銅門派出所警訊中即坦稱:「我與甲○○用怪手搬上車,木頭本來是整條,是用鏈鋸切除,..,看到木頭很漂亮,要拿到家裡做裝飾」,被告甲○○在銅門派出所警訊中亦供述:「我們用怪手拖到我車上,該木頭是要搬到花蓮家,作裝飾用」等語。按被告乙○○、甲○○警訊當時分別為年四十二歲、三十二歲之成年人,依其等累積之社會經驗,對所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不可能不知,焉有已遭警查獲後,仍語出戲言之理,其事後所辯:當時是向警察說要載到林務局,不是要拿回當裝飾品云云,自不足採。參諸被告二人果真有向林務局申報之意,當日開車下山,直接前往或以電話向林務局報備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將系爭扁柏鋸成三塊(按系爭三塊扁柏係屬同一株乙節,已據證人 吳政忠 到院供述詳明),再以怪手搬上貨車、三輪車,且於運載下山之際,特意以塑膠帆布覆蓋?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二人與第三人林稚強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㈡按打撈漂流竹木者,應專案核准採取;且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
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此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為漂流之國有林竹木,未經許可,仍不可擅自取得。此外,復有承攬契約書、贓物領據一紙、系爭扁柏之山價價格查定書、照片九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被告二人與林稚強,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竊盜罪名,然查上開漂流木係在昱昌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之水壩柵欄上方河道上,是颱風過後漂流下來,已置於該地三、四個月之久,未經處理,其上並無林木,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證,並據台灣電力公司承辦上開工程之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由於漂流木已在台灣電力公司所管領之柵欄沙壩上,係在台灣電力公司交昱昌公司施工之土地內,被告二人為昱昌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於工作時見漂流木妨礙工作而搬離,亦非竊取行為可比。又本案之漂流木原係生長於森林內,顯因洪水沖襲落入木瓜溪上,於森林內固由林務機關管領,但落入木瓜溪上之台灣電力公司柵欄沙壩之柵欄上,而柵欄沙壩已屬台灣電力公司所管領之設施,係已脫離林務機關之管領力外,自難論以竊盜罪名,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而觸法,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鏈鋸、怪手、U六一九一三自小貨車、拼裝三輪車等物,因本件乃被告二人偶然所犯之罪,上開物品,非專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用,不論是否屬被告二人與林稚強所有,本院認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