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葉文賓 即立源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一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施作之泥水工程雖非建築物結構體本身,惟①從建築物修建工程
施作之成本觀之:建築物構造工程中,雖將泥作工程歸類為「裝飾工程」,惟從工程施作程序內容之繁瑣與細緻,一坪造價高達六千七百元整工資款觀之,足見上訴人即承攬人就系爭已完成硬體結構工程建築物之修繕工作,必須耗費相當大之成本,此乃顯然可見「重大」之理。②從建築學理上觀之:要將建築物之價值提昇到最高,及判斷建築物之優劣,通常以泥水工程好壞為判斷標準,是以上訴人就已完成硬體結構工程建築物之修繕工作,乃在提昇該系爭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並添增該建築物之特色,實已大大提昇系爭建築物之經濟上價值,就法定抵押權之立法目的觀之,其就該承攬之工作物應具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理甚明。③從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觀之:按一般之消費者通常不會購買僅完成硬體結構工程之建築物,而其就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評估,亦常係就該建築物有關之泥作裝飾部分工程價值予以評估(即建築物牆壁泥作工程之粗細、有無漏水、滲水可能,有無窗台、陽台足供遮風避雨、建築物內外磁磚之舖貼精細與否、外牆整體粉刷、粉光之精細與否,馬賽克、油漆、地坪、砌磚之良寙、品質等之差異),是以,上訴人所承攬系爭上開建築物之修繕工程,誠屬增加系爭建築物經濟上之重大價值,而直接影響消費者購買系爭建築物之意願之重大工程,更遑論在政府行政程序(驗收、核發使用執照)及銀行實務上(如核撥貸款金額)等關卡上,皆有賴上訴人所承攬重大修繕工作之完成後,被上訴人方得順利取得,足見上訴人所承攬工作物之修繕工作,對被上訴人及建築物本身而言,皆屬「重大」修繕工作。
㈡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訴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及長東建設有
限公司就「岡山美墅國」集合住宅全部四0五戶簽訂泥作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前契約),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簡易工程合約(下稱後契約),係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二個承攬契約,此由其當事人及承攬工作標的均不相同可知。雖後契約中有「前與綜力、長東等公司簽訂施工範圍與數量視同有效」,惟此係因上訴人前後所承作之標的在於同一工作場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前已施作部份及所留原物料須保留作為後續施工之成份,此為當時兩造簽訂合約之真意,要難憑此以認定前後二契約為同一承攬契約。況且,後契約亦未承受前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欲判斷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是否達到重大修繕之程度,即應分別以觀。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六三四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㈢簡易工程合約書㈣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曾啟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前就同一承攬工程『確認法定抵押權』之訴亦已遭
鈞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則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並非系爭美墅國建築物營建工程之全部,僅係該營建工程灌漿立壁後之粉刷修飾及安裝磁磚等泥作部份而已,與民法第五一三條所謂承攬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情形有間,於法即不得享有民法第五一三條之法定抵押權,原審判決並無不妥。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訴外人長東建設有限公司及綜力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岡
山美墅國工程合約書,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岡山美墅國簡易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相同,工程項目同為泥作工程,且後訂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內加註「前與長東、綜力等公司簽訂施工範圍與數量,視同有效」等語,足見後訂之工程為先訂工程之一部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㈠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㈡工程合約書㈢簡易工程合約書㈣經濟部公司執照㈤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自訴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力公司)及長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東公司)接手岡山美墅國集合住宅興建之後續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原與綜力、長東公司簽訂之泥作工程,而泥作工程之承攬並非建築物本身,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程款債權就所施作之建築物不應具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有工程款未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並主張就其所施作屬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損及被上訴人權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伊係承攬泥作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程款債權對所施作之建築物自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綜力、長東公司於八十三年底在高雄縣○○鎮○○○段六0六─一六等地號上合作興建「岡山美墅國集合住宅」四五0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將泥作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 嗣綜力 、長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後續之興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接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繼續之後續之泥作工程,完工後因有部分工程款未獲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並確定在案,上訴人並主張就其所施作屬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拍字第六三四六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簡易工程合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六三四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八、四三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本審卷六十─六七頁)為憑,自可信為真實。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或危險)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業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其承攬工程款債權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並執上開確定判決與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中,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審卷七八頁),而承攬人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就所承攬之建築物是否具有法定抵押權,將影響到該建築物其他設定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地位及該建築物所有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額度,亦即本件上訴人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受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危險者為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人,應由該等人提起確認之訴解決之,雖然被上訴人亦會因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承攬之建築物,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然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工程款債權,已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面臨之強制執行之危險,並不因其提起本件確定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而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應認沒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五、本件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自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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