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劉平男 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劉平男爭吵後,曾將屋內之事務桌掀翻,但未竊取黃金項鍊等語。
三、經查,證人乙○○○於警訊中固證述:當時甲○○駕駛一輛機車前來伊住宅處一樓,即開始大小聲亂罵,後又將一樓之事務桌翻倒,翻倒事務桌後,又將伊二兒子劉平男之黃金項鍊拿走等語,惟其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已到庭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親眼看見甲○○拿走劉平男之黃金項鍊等語,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另告訴人劉平男業提出告訴後業已死亡,已據其母乙○○○證陳在卷,無從再對其傳訊以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而其告訴指訴中所陳稱「我母親乙○○○當場有目擊」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原審中證述推翻,是其告訴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陷於不明,況告訴人與被告係兄弟親密關係,案發當日彼此間卻發生翻桌事件,足見彼等間已生有嫌隙,而證人即被告母親平日係與告訴人同居生活,其證供附和告訴人自屬可能,自難僅告訴人片面指訴及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據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陳詞認被告有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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