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О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乙○○為各自販賣水果價格有所差異而發生爭執,進而互有拉扯,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顳部血腫左面三×四公分、右面三×五公分、左鼻部、右顳部擦傷、雙側背部挫傷三×二公分、雙膝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乙○○因彼此販賣水果之價格有歧異而生口角,事後並因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當時在場證人 張月霞 具結證述:「當時我去買水果時,看到他們二人互毆,告訴人在地上,被告壓住他打,後來被人拉開,他們又衝上去扭打,我並沒看到被告拿磚頭打他」等語屬實(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顳部血腫左面三×四公分、右面三×五公分、左鼻部、右顳部擦傷、雙側背部挫傷三×二公分、雙膝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則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警卷)。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曾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之情,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張月霞亦證稱未見被告持磚塊毆告訴人,業如前述,復觀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僅係血腫或輕微之挫擦傷,若被告果曾持磚塊毆告訴人,告訴人當不致僅受到如此傷害,足徵被告當時應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較符常情之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一時氣憤而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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