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平二街與興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岔路口前之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黃燈進而成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甲○○(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興安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北平二街路口等號誌,該路口其行進方向燈號紅燈剛轉換為綠燈即前行,詎行經該岔路口近路中央時,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與右前保險桿處,猛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前翼子板處,甲○○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踝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待轄區員警 陳文宗 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陳文宗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上揭路口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及而肇事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是綠燈通過路口,是告訴人闖紅燈,且證人 蔡壬 所述並不實在,故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另目擊證人
即當時在興安街與告訴人對向車道而目擊肇事過程之機車駕駛人蔡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本件車禍我有看到,而且是我報案的,當時白車是由興安街由北往南行駛,而紅車是延平二街由東往西行駛,紅車是女性,白車是男性,當時南北向的是紅燈剛換綠燈,白車剛起步速度不快,紅車可能是要闖黃燈,速度很快,紅車的前方撞到白車的左側前後車門中間」、「當時我是沿興安街由南向北等紅燈,剛好也起步,應該是紅車撞到前已經是紅燈」,「(問︰與告訴人甲○○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有無目睹本件車禍過程?)那天中午時,被告開紅色車,由東往西方向,自北平二街到興安街交岔口時,他(指被告)車道已變紅燈,被害人是自興安街北往南,他車到興安街時是綠燈,我在對向興安街,由南往北,我這邊是綠燈,被告那時車速快且闖紅燈,他前面並無其他車輛」,「(問︰如何得知本件事故,而於偵查中作證?)是邱檢察官來找我作證,因報案時,警方有留下我資料」、「我停在興安街與北平街口,由南向北方向,我停在路口原等紅燈,告訴人是自北往南方向,我們二人是逆(對)向方式,後來見燈號變為綠燈,我要左轉北平街時,我看見被告車闖紅燈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目擊證人 蔡壬復 於本院中結證稱稱:「(本件發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平二街與興安路口之車禍,你是否有目睹經過?)我有在場目睹。那天中午,我騎機車由南往北在興安街口等紅燈,在剛變綠燈時,我要左轉,因前有壹台喜美(白色)直行我就超過停止線但沒有馬上前進左轉,沒想到北平街有一台車(大概是紅色的)由東向西,急速一直衝過來,在路中撞到一台白色小客車(指告訴人車)左側前門的地方,被撞者因此受傷,我趕緊報案...派出所警員到場時,我還跟警員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而接獲報案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陳文宗於本院中證稱:我到現場時尚不知何人開車肇事,我問現場是何人開車的,被告及告訴人他們主動告訴我是他們開車的,並把證件交給我,我才知道他們姓
名年籍資料,我在現場時,是有看到蔡壬,因為他是地檢署書記官,業務關係我認識他,我與蔡壬在現場有稍聊一下,但內容已不記得,有關車禍責任歸屬,都由事後到場之交通隊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被告於本院中亦承認警員陳文宗有到車禍現場處理等語,顯見證人蔡壬當時確有目擊本件車禍經過,而證人蔡壬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關係,其本身在檢察署擔任書記官係執法人員,應知結證具結之法律責任,衡情應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一方而誣陷被告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蔡壬所述應堪採信,參以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一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為二條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交會而成,肇事後被告之車停於該路口中心處,車頭略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右後輪距離北平二街行車分向線延伸線約一點零公尺、左前輪則距離興安街行車分向線延伸線約一點三公尺,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車頭略朝南、車尾略向北,車尾保險桿處距北平二街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二點九公尺、左後輪則距興安街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零點八公尺,該路口之號誌運轉正常,車損處則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之前保險桿、左前與右前保險桿處,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前翼子板處,二車則均未留下煞車痕,即依前開二車之關係位置可知,二車因撞及後均停於路口中心處,被告之車頭處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處,並再警製調查報告表主要肇事因素部分,就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處則記載「違反號誌管制」,故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車行至路口前,已見其所行駛方向之管制燈號為黃燈,仍欲快速通過,但至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卻闖紅燈快速穿越,惟至路口中央,其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左側身,致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蔡壬雖就被告所駕駛車輛有關色澤部分之陳述與被告車係淺藍色不符,然證人蔡壬於本院中已改稱,因事隔久遠,肇事車輛顏色已無法確定等語,查證人蔡壬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訊問距本件肇事發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相隔已達一年有餘,而人之記憶隨時間久遠對細節方面會有遺忘,應係情理之常,況證人因被告車闖紅燈而腦海中浮出被告車係紅色錯誤印象,亦有可能,且證人蔡壬就事故發生之過程先後供稱具體明確,就證人蔡壬就本件車禍經過之證述仍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乙節,自非可採。至證人蔡壬於本院中另證稱,其父親家住在該路口附近,晚上回父親家吃飯時聽父親說該路口當天共發生三次車禍,我只看到本件一次車禍等語,亦不能證明證人蔡壬所見係別件車禍,附此說明。
(二)按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經過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開路口闖紅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右踝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頸部扭傷、右踝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此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審認定告訴人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以致未採取必要且適當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係遵守燈號、車道前行,且告訴人所駛小客車車頭已近岔路口中央,其小客車左側車身方遭側方闖紅燈被告車突然撞及,對此突發狀況,告訴人衡情無法防範,自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關,原審判決對告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另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車速時速六十公里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稱,其行使岔路口前燈號方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且其跟隨前行一部車已過路口,其遭撞後車即停止,車速不快等語,參與證人 蔡壬前 開證詞內容,及警至現場圖顯示,告訴人車遭被告車撞後,二車則均未留下煞車痕,二車因撞及後均停於路口中心處等情,足認告訴人車肇事前車速不快,應均未達時速
五、六十公里,蓋告訴人車係左車身遭側撞,非其車正面撞擊被告車,茍告訴人車時速有五、六十公里,遭側撞後,在無煞車情狀下,衡情應失控衝離路口,斷無仍停留在路口中央附近之理,是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曾陳明車速六十公里,應係指未生車禍前,先前行駛正常車道之速度而言,非指本件肇事前告訴人穿越岔路口時之車速,自不能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違規之情事,併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為警員陳文宗於本院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闖紅燈過失程度,因其過失對告訴人所生頸部與右踝扭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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