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鵬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之女許○鈴與乙○○之女陳○君為同校同學,甲○○因認其女在校遭陳○君 霸凌 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逕至乙○○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六樓之公寓住處外,未經乙○○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該公寓其他住戶自一樓大門外出時,以尋人為由而無故侵入該公寓且逕搭電梯至乙○○上開住處門口後,按電鈴要求乙○○出面處理其所指其女遭霸凌之事而在公寓樓梯間與乙○○及其妻 鍾碧 如理論,乙○○雖要求其離去,但其仍滯留公寓樓梯間不願離去。嗣經乙○○報警及員警到場勸說後,其始離去。
貳、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與證人鍾碧如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上開證據皆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與證人鍾碧如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因認其女許○鈴在校遭告訴人乙○○之女陳○君霸凌,始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晚間逕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擬找告訴人溝通、理論,適有同棟公寓住戶自一樓大門外出,便於告知欲入內尋人後,進入公寓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請告訴人出面商談,嗣因告訴人與之有所爭執,告訴人始報警處理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釐清其女遭受霸凌之事與告訴人溝通、理論,非謂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係徵其同棟公寓住戶之同意始進入公寓樓梯間,自非未經允許之侵入行為。嗣被告並未聽聞告訴人要求離去之話語,且前後與告訴人理論之時間僅十餘分鐘,停留時間甚短,亦不符合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不退之法定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
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鍾碧如於偵查
中及證人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甲○○亦不否認當日事發之客觀過程如前所述,然被告縱因得悉其女在校遭受霸凌而欲釐清事件始末,理應向校方反應抑或經由校方聯繫告訴人到校瞭解而非採取自力救濟之模式,未事先聯繫告訴人即逕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申言之,告訴人之女究否在校霸凌被告之女或係其他細故、齟齬,本應依循和平公開之程序,或由校方或由警方詳予調查始能釐清始末,告訴人亦有權決定商討與否及擇定協助調查之時間、地點,且告訴人與被告未曾謀面更未獲任何相關訊息亦不知被告業已前來擬與之理論所謂霸凌事件責任歸屬,自無僅憑被告單方之意志與認知即須被動接受被告突至住處門口樓梯間要求解釋說明告訴人之女霸凌被告之女之事之義務。況被告縱因護女心切,一時激動始欲儘速問明事發經過,其至告訴人住處公寓一樓大門前,本可先以對講機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來意,當非利用該公寓其他住戶恰巧開門外出之空檔,徒以尋人為由藉詞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再搭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抑或回應其所指之霸凌事件,是其捨用對講機先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來意,顯係避遭告訴人拒訪而刻意隱匿身分、來意,再利用該公寓其他住戶自一樓大門外出之空檔,託詞尋人而侵入該公寓甚明。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所持係因得悉其女遭受霸凌而欲瞭解事件始末之詞,盱衡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公序良俗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立法意旨側重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與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之精神,皆難謂被告依憑之理由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屬正當理由。再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鄭文凱 、 陳柏任 製作之職務報告,益見警方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即已接獲報案,同日二十時許抵達時,被告仍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樓梯間,足徵被告已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樓梯間停留逾三十分鐘,據此核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才報警等語,可見被告逕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面解釋說明其所指霸凌事件之舉措,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住家安全與不受侵害之自由。總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自侵入與告訴人居住之住處具有密切不可分而屬整體一部份之公寓樓梯間且明顯妨礙害告訴人之住家安寧、居住安全與不受侵犯之自由,犯行洵屬明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於法胥屬無據,皆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所犯前罪係傷害案件,與其所犯本罪之罪質、罪名迥異,是難認其未確實反省警惕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因認其女遭告訴人乙○○之女在校霸凌,即率然前往告訴人上開公寓住處門口樓梯間要求告訴人就其所稱霸凌一事有所交代,不啻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爭端且刻意隱瞞其欲登門釐清事件始末之來意即率然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徒以自力救濟之模式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安全與不受侵犯之自由,且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屢以係認其女遭受霸凌始逕至告訴人住處欲與告訴人理論之個人意識,純依己身角度思考而罔顧告訴人之居住權益,所為甚非且難見悔意,並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