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曉憶因認知功能缺損等心智缺陷,致其為下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5行補充所竊商品價值為「(共計新臺幣2,63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曉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大腦梗塞中風、腦血管異常等腦血管疾病,導致其
記憶功能永久障礙,並領有心智功能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0年10月15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10324374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外放資料);又被告前因於107年10月27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度簡字第12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19歲至20歲間,即因3次血管瘤破裂,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工作穩定度雖較差,仍能打臨工(遊藝場服務生、體力工),但衝動控制差,綜合整體評估,被告因心智缺陷,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8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595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被告曾因血管瘤破裂、腦溢血而認知功能缺損等心智缺陷,致其為前案竊盜犯行時,其認知障礙已達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⒉嗣本院於本案審理時另就被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現況,函
詢其持續就診之醫療院所即阮綜合醫院,該院函覆則略謂: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中風住院後有明顯認知及記憶障礙,治療至今略有改善但仍有失憶症狀,其失憶或認知障礙與多處腦中風及癲癇發作有關係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10年10月15日阮醫秘字第11000006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再依被告於110年3月28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前,於110年2月25日在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顯示被告於就診當日仍舊有記憶功能永久障礙之病況(見本院卷外放病歷第99頁),是自被告為本案犯行約1個月前之就診病況及其認知記憶功能並無因持續治療而獲得明顯改善等情狀,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竊盜犯行時之狀態相類,故前案之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缺陷程度應與前案狀態相同,已達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邱柏勳 置於騎樓之供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適當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竊取以食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均為食品暨合計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以及有上開認知功能缺陷之心智障礙並領有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滿漢大餐│4碗│├──┼─────┼──┤│二│維力炸醬麵│1袋│├──┼─────┼──┤│三│維力肉燥麵│1袋│├──┼─────┼──┤│四│威士忌洋酒│1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22號被告黃曉憶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28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邱柏勳擺設在騎樓桌上之「滿漢大餐」4碗、「維力炸醬麵」1袋、「維力肉燥麵」1袋、「威士忌洋酒」1瓶,得手後逃逸並食用殆盡。嗣經邱柏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