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展智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2號、110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展智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展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爆裂物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初某日,自友人 朱肯志 (已歿)收受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非制式爆裂物二顆及子彈四顆而為之受寄藏放。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室前車道執行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爆裂物二顆及子彈四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經檢視槍管下方有一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②子彈一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一顆,經送鑑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③子彈二顆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④子彈一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⑤圓柱型管狀物,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管身中段處另包覆一硬質塊狀物,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一條,經送鑑係以市售爆竹煙火紙管改(變)造而成,於紙管外部以膠帶包覆磁鐵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開,並將增傷物(磁鐵)向外推送,射出紙箱外,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具殺傷力。⑥圓柱狀物,外部以黃色膠帶纏繞包覆,頂端外露白色爆引(芯)一條,經送鑑係以爆竹煙火紙管改(變)造而成,於紙管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多根螺絲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開,並將增傷物(螺絲)向外推送,射出紙箱外,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具殺傷力等情,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1098011941號鑑定書及該局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總上各情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一百零九年初為朱肯志受寄藏放保管扣案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爆裂物及子彈後,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應即適用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規定。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稽諸被告莊展智於一百零九年初某日,自朱肯志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爆裂物二顆及子彈四顆時,僅係基於代為收寄保管而非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將非制式手槍一支、非制式爆裂物二顆及子彈四顆移入己身實力支配之意,是核被告莊展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扣案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且其係同時受寄藏放保管扣案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爆裂物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稱被告就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爆裂物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於法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應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得就上開罪名為攻擊、防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就前揭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此部分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或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寄藏與持有為同條項之規定,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莊展智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
①、②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執行部分於一百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嗣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於上開④所犯之罪,係與本罪罪質相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莊展智明知其自朱肯志收受之物係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爆裂物及子彈,竟仍代為受寄藏放保管,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衡酌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三子,前係自營派遣公司之生活態樣與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已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先前已有上開三、①、③所列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子彈一顆,經鑑定皆具殺傷力如前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非制式爆裂物二顆,均經鑑定弒爆致火藥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整結構且失去效能,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子彈三顆亦經試射而滅失子彈結構失去效能,同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爆裂物二顆,雖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然經弒爆均未產生爆炸結果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則不併予宣告沒收。特予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