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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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蔡佳紋 相對人 鄭慧鳳
鄭崇文 鄭曉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3號先後判決,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即每人4分之1)比例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184元,相對人鄭曉清為全體相對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63,276元。兩造於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15,819元【計算式{(42,184÷4)×3}-(63,276÷4)=15,819】。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15,8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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