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何○恩(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證據部分補充「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其共同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告訴人即少年何○恩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上開8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12頁),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4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簡字第1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另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需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上午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空地,先由甲○○徒手牽走1部腳踏車後(此部分因腳踏車未尋獲,無證據足認係他人所有或他人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再由與其同行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何○恩(未成年人,姓名詳卷)使用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何○恩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恩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牽取之另一部腳踏車,因未尋獲該車,亦查無該車之所有人,此有警製植物報告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牽取之該部腳踏車,係他人所有或他人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難認係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密接時、地所犯,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