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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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伯顯選任辯護人黃笠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伯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意旨漏載支付公庫及提供義務勞務之部分,應予補充),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即109年10月22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有如上之科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前
案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9年10月22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更犯後案,並於110年5月18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後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部分:
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受刑人有何具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高雄地檢署之觀護人於其簽呈上記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受刑人有何其他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故尚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情事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以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
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嫌速斷,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部分:
⒈查受刑人前因緩刑前即108年5月6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原因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撤緩案),駁回理由略以:受刑人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前原因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案,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前案係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持有、施用,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並肇生社會潛在犯罪;而前原因案之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前案或一般犯罪為圖利,不論是否侵害他人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反較具有病人之特質,故難逕予推認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雖前撤緩案未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惟受刑人自該撤銷緩刑之程序中,自當深刻知悉施用毒品為違法且不當之行為,並有經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可能。
⒉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及前撤緩案之未予撤銷緩刑後,本
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澈底斷絕毒品之誘惑,惟竟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距前撤緩案僅8月之時間,即再犯與前原因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又觀受刑人於後案警詢時之供述:我是109年10月初,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他人購買等語,可知其於後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其主動向販毒者即素行不良者聯繫以購得,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及前撤緩案而生警惕,且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無從一再以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而給予受刑人機會,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至辯護人雖以受刑人於107年4月10日因腹膜炎而接受全或
半胃切除手術及胃空腸吻合術,術後又因傷口反覆發炎紅腫,甚有消化道出血等情形,致受刑人難以入睡而至診所領取失眠藥物,惟藥物不足以負荷傷口帶來之劇烈疼痛,故受刑人誤選此錯誤方式止痛入眠等語為受刑人辯護。然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監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素行,期其能保持善行、避免犯罪,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理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甚高,縱因術後之病痛難耐,亦應尋求正規管道或其他醫療藥物處理,而非重蹈覆轍、再次施用毒品,是受刑人之後案行為顯然係未記取前開施用毒品而遭科刑之教訓。又辯護人另以受刑人有依後案之緩起訴條件及前案之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係積極糾正其錯誤行為等語,然是否履行緩起訴條件事涉緩起訴處分是否會被撤銷,與緩刑是否維持並無連動之關係;又有履行前案之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與緩刑付保安處分期間有無保持善良品行,亦屬二事,且無從據此反證受刑人即已自前案之教訓而確有警惕、反省之心,是辯護人所指並非可採。
⒋綜上,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之
情節已屬重大,顯見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教化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