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選任辯護人林泰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
2.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7行「於同日20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再於同日21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19萬9948元至陳冠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20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2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20時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21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21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共計29萬9922元至陳冠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 林家 亦達成調解(被害人 鳳琇 清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 林家亦 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家亦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林家亦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被告陳冠銘應依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5││調解條│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林家亦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件之內│。給付方式分別為:││容│自民國111年1月15起至民國111年12月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59號被告陳冠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先後佯為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鳳琇清 訛稱: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新增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鳳琇清不疑有他,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至陳冠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12月10日19時許,先後自稱為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家亦訛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系統異常自動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誤刷款項云云,林家亦不疑有他,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再於同日21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19萬9948元至陳冠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因鳳琇清、林家亦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鳳琇清、林家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及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查中之供述│於109年12月14日16時許,我接││││獲遠東銀行客服來電,稱我的帳││││戶最近有多筆大額款項頻繁進出││││,我上網查詢帳戶明細後,才發││││現我皮包內山銀行及遠東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不是皮包不見││││,而是因為皮包有破損,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都有遺失,我當││││日就去健保局詢問,並請健保局││││人員幫我登記卡片遺失,行照也││││重新申辦,還有去三民二分局報││││案,我因為不常使用提款卡,曾││││經忘記密碼再去銀行申請,故我││││該次申請完就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塞進提款卡套子內,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云云│├──┼──────────┼──────────────┤│2│告訴人鳳琇清、林家亦│證明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於警詢中之指訴│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鳳琇清提出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2.告訴人林家亦提出之││││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4│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證明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署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由前開機關回覆略以:民眾陳冠銘並未以提款卡、健保卡及汽機車行照遺失為由報案,亦無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度8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665000號函暨案件綜合查詢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
7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可證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左,則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健保卡及汽機車行照一併遺失之詞,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二)又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此際,只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即可恢復使用,已為眾所周知之事,縱然記性不佳之人,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參以案發時被告年已29歲,亦自承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具一定程度之通常智識,對於前述常理應知之甚詳,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放置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悖。
(三)再斟酌詐欺集團既知悉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非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本件倘非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詐欺者如何能為本案犯行?故本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其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是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依告訴人林家亦於警詢陳稱歹徒第1通來電自稱為486團購網的客服人員,為一名女性,第2、3通來電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也是女性等情,可見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詐者為女性,再綜觀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同視之,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