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揚義務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初,委請女友即少年郭○喬(民國○○○年○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協助謀職,然甲○○均不滿意少年郭○喬覓得之職缺,少年郭○喬為免遭甲○○責怪,遂以覓得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咖啡廳工作予以搪塞。詎甲○○有意徵求,惟於未受指派工作即逕與咖啡商接洽後,因遲未領得少年郭○喬告知之薪資二萬四千元而知少年郭○喬係虛構職缺,竟認少年郭○喬需支付向其告知之薪資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期間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管你家人有沒有空」、「我幫你家人辦喪事的時候你就有空了」、「明天幫你辦喪事喔」、「一年份幫你準備好」、「我明天就去砸爆你的的民宿」、「你家的店」、「你阿姨的店」、「我操你媽的弄死你全家你信不信」、「想一波全死我幫你」、「有種就不要接」、「玩我是不是」、「全家都小心一定」、「我一定弄死你們」、「反正我人已經找好了啊」、「想要死全家就去死吧」、「反正我人已經在等動手了」、「我就讓你無家可回」、「我就先拿一個人來開刀」、「我他媽今天至少要讓你們兩個老廢物跟我聯絡」、「不然你們山上見」、「我幫你做免費升級,監獄升級靈骨塔」、「他媽我再聽到一句不要或是對不起,你就等收屍」、「所以星期三我是早上11點就會有24000在戶頭嗎」、「你再慢半拍啊」、「錢呢」、「多久?」、「說話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那你要不要解釋一下為什麼到今天我的戶頭依舊沒有錢」、「我只想等到7點」、「7點一過我明天不會去找你」、「因為我做不完今天應該要做的事情」、「第二今天一過,我沒拿到錢明天只能匯款30000」、「我才不想管你們有什麼理由」、「基本底薪就是三萬」、「老子洗好澡之後今天匯款的數字就已經提高了」、「我等等收到的不是24000」、「讀你老母腳斷掉」、「等等再回一句沒用的」、「我連你家人的也一起斷」、「喔超過時間了欸」、「粉碎性骨折等著你吧」、「我告訴你,這兩天好好享受一下走路的感覺」、「我星期一絕對讓你腳斷」、「我會弄到你粉碎姓骨折永遠站不起來」、「為什麼我他媽到現在都沒收到」、「你再慢慢回沒關係」等訊息予少年郭○喬,恫嚇少年郭○喬需支付二萬四千元或三萬元始無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致使少年郭○喬心生畏懼。
二、案經少年郭○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因得悉告訴人即少年郭○喬虛構咖啡廳工作以致進行相關前製作業後,不滿無法領得告訴人告知之薪資,始於上開期間傳送前揭訊息要求告訴人依約支付薪資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罪行,並持:告訴人向其虛構職缺及薪資,故其認告訴人應為其無法領得薪資之事負責,才向告訴人索討薪資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對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係因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仍應負責,始向告訴人索取二萬四千元,所為因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查:
㈠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歷程,可見被告前
先詢問「所以 林北 的薪水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告訴人則回覆「一個禮拜後他會跟你聯絡所有的事情」,嗣被告又詢問「所以我的薪水開始算了嗎」,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對話時,被告仍未確定告訴人聲稱覓得之工作是否業已確定及薪資究否開始起算,是其自無任何要求告訴人必應支付薪資之權利甚明。又被告詢問「那我現在應該怎麼辦」、「200萬的空缺就擺在這裡」後,告訴人回稱「我有跟外婆說」、「他說會幫助你」、「找到資源」、「完成你的努力」,被告則回「然後呢」、「講歸講啦做歸做啦」、「所以星期三我是早上11點就會有24000在戶頭嗎」,後又問「錢呢」、「多久」、「那你要不要解釋一下為什麼到今天我的戶頭依舊沒有錢」、「第二今天一過,我沒拿到錢明天只能匯款30000」、「我才不管你們有什麼理由」、「基本底薪就是三萬」、「我他媽就是要逼你」、「加錢的事情提了沒」、「啊然後怎樣」、「老子洗好澡之後今天匯款數字就已經提高」、「我沒有義務要等你們這些沒有用的人」,益徵告訴人於對話中,均一再以含糊語句拖延被告對於工作之認知與薪資之催討,惟被告不啻未就具體工作內容詳與告訴人商談,僅一昧喝令告訴人必須匯款支付薪資二萬四千元,更逕自單方率然提高薪資至三萬元且無任何轉圜空間,是被告於告訴人聲稱之工作猶未確認無誤,甚認告訴人係虛構工作職缺與薪資報酬後,仍持續強命告訴人需支付先前告知之薪資二萬四千元,復於未見匯款時,斷然提高薪資至三萬元且令告訴人必應支付,是其明知無此請求支付金錢之權利仍逼迫告訴人匯款支付,主觀上難謂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縱係向被告虛構咖啡廳工作職缺,但被告於該工作內容及薪資數額確認無誤且任職並受指派進行聯繫事務前,因其尚未就職,本無向告訴人要求支付預先告知薪資之權利,且告訴人並非被告之雇主,是被告縱於準備履任前,逕與咖啡商洽談相關事宜,亦非即已處於得向告訴人要求支付薪資之立場,故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歷程,可知被告明知尚未受雇,亦不知薪資究自何時起算,亦知告訴人非雇主而非支付薪資之人,縱其於事後得悉告訴人係虛構職缺搪塞而非確有告訴人告知之工作與薪資,其皆無任何要求告訴人支付二萬四千元薪資之理,是其持續不斷傳送顯含恫嚇言詞之訊息,喝令告訴人支付先前告知之二萬四千元薪資報酬,甚而斷然調高薪資至三萬元,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㈡總上,被告強命告訴人支付二萬四千元或三萬元,主觀上既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要求告訴人支付前揭款項之手段,則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被告係用恫嚇之方法逼迫告訴人並無義務應支付之二萬四千元或三萬元,所為實非僅屬單純之惡害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徒將被告之恐嚇手法與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之關連性拆離而謂被告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各詞胥屬避除重責擬卸重罪之語,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為九十一年九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其於本件發生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知悉告訴人之年紀,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止之期間內,持續在通訊軟體LINE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所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雖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畏懼而犯前述罪名,然告訴人並未依令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犯為未遂犯,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甲○○因一再不滿告訴人即少年郭○喬為之謀得之工作職缺,導致告訴人虛構月薪二萬四千元之咖啡廳工作加以搪塞以免遭受責備後,被告明知告訴人聲稱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細節皆未談定,亦未正式就職或受指派進行任何工作,即以其已與咖啡商接洽之個人行為,強向並非雇主之告訴人索討薪資,甚而率然單方提高薪資數額而持續於通訊軟體LINE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非,並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行,自白恐嚇危害安全之輕罪而圖卸恐嚇取財之重罪,難認確具悔意,再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為電腦工程師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未取得財物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未就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迫、恐懼,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之刑。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持卷附光中身心診所病例首頁,主張被告因罹患精神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光中身心診所回覆之病歷紀錄與病情說明,除見被告係於本件發生後,始至該診所就診,且就診主訴多為失眠、睡眠品質不佳,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與非特定持續性憂鬱症,亦即被告僅有憂鬱狀態,情緒易低落,思考僵化(執著),猶豫不決,重覆思考,使用抗焦慮抗憂鬱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之病狀,佐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針對問題明確詳細說明事發過程,理解與回應問題之能力皆無任何障礙,本院認被告於行為之精神狀態,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尚屬無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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