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祺(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聖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因其業於民國
110年3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送鑑定
結果,認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則均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等數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故上開物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3顆,亦併為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惟本件扣案之子彈4顆,於偵查中雖經送鑑定,結果如下:(一)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剩餘未試射子彈3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7674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33頁)在卷可憑,可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剩餘子彈3顆,已全數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已非屬違禁物,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備註││號││││├─┼───────┼───────────────┼───────┤│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依刑法第38條第││││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項之規定宣告││││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沒收。││││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2.359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8公克)│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2.408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7公克)││├─┼───────┼───────────────┤││4│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4.070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4公克)││├─┼───────┼───────────────┤││5│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4.248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6公克)││├─┼───────┼───────────────┤││6│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4.245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85公克)││├─┼───────┼───────────────┤││7│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8.209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48公克)││├─┼───────┼───────────────┤││8│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8.356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45公克)││├─┼───────┼───────────────┤││9│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0.332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9公克)││├─┼───────┼───────────────┤││10│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2.433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2公克)││├─┼───────┼───────────────┤││11│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9.017公克,││││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5公克)││├─┼───────┼───────────────┼───────┤│12│子彈3顆│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再送鑑定,│原具殺傷力,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經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故均不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