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秋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古秋蓮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秋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嘉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調解筆錄外(交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94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與被告罪責不相當,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處適當合法之刑度云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及審理時惜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賠償告訴人5萬元。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難認有據。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調解筆錄履行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交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害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楊嘉華│伍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共││││計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2│警卷│││2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卷│審交易卷│├─┼───────────────────────┼────┤│4│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卷│交簡卷│├─┼───────────────────────┼────┤│5│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秋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秋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秋蓮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兩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七賢三路與公園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楊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古秋蓮於綠燈起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進入公園二路,而與楊嘉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嘉華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古秋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秋蓮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偵查(偵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中(審交易卷第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華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及偵查(偵卷第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3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9、35至47頁)。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楊嘉華所受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及審理時惜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未到庭),有調解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69、73頁),被告尚未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