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偵字第1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志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志祥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0時47分許,駕駛XR-854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鳳松路與文龍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芷涵 騎乘之MZK-8953號機車,及致王芷涵受有下背挫傷及左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於警 到場處理時,魏志祥主動向警告知其為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芷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簡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予判決。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即被告魏志祥(簡稱:被告)經合法送達(交簡上卷61頁回證),110年12月16日審理時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芷涵於警訊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5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王芷涵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抵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已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王芷涵機車,致從後方追撞王芷涵之機車,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主動向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4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仍未謹慎駕駛,因疏忽致生本件車禍,及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非重,暨被告智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隱私,詳卷及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被告無悔意,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及未能和解。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 鳳小 字第714號民事判決確定(傷勢部分),及於本案上訴期間再經調解成立(傷勢以外部分)。被告旋於110年11月3日,將依上開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應付之款項匯予告訴人(詳附表1至5),難認被告無任何悔意及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為此,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疏失致罹刑典,但已將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應付之金額匯款予告訴人,而非無悔意。兼衡前揭調解筆錄載明略以:告訴人願於收訖金額後,具狀就本件過失傷害,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交簡上卷115頁)。為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調解、民事判決、匯款之情形│證據││號│││├─┼────────────────────┼──────────┤│1│偵查時移送調解:109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詳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告訴人請求6萬元,被告僅能負擔3萬元)。│要紀錄表(偵卷29頁)│├─┼────────────────────┼──────────┤│2│原審移送調解,110年12月15日調解期日取消│詳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被告生病請求改期)。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要紀錄表、本院傳票、│││,告訴代理人請求5萬元,被告稱沒辦法賠償│準備程序筆錄(審交易│││這麼多錢。│卷43至55頁)│├─┼────────────────────┼──────────┤│3│⑴、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7月17日110年鳳小│左揭判決書及裁定(交│││字第714號民事判決:被告(魏志祥)應│簡上卷39至47頁)。│││給付原告(王芷涵)新臺幣1萬6千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0年7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4│本院110年11月3日調解筆錄(110年雄司移調│本院調解筆筆(交簡上│││字1248號)略為:相對人魏志祥願於110年11│115頁)。│││月8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王芷涵新││││臺幣2萬6千元(包含本院110年鳳小字714號民││││事判決所指之身體傷害部分損害賠償)。││├─┼────────────────────┼──────────┤│5│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匯款2萬6千元予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