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J
上訴人宇○○
K○○
J○○地○○
申○○
卯○○
乙○○○
庚○○訴訟代理人葉天祐律師複代理人黃裕中律師上訴人辰○○
未○○上訴人E○○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上訴人亥○○
L○○○
甲○○○
丁○○
B○○
戊○○
壬○○
午○○○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D○○
C○○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戌○○上訴人H○○
I○○
寅○○住台北市○○區○○路○○○巷廿二弄七九號
己○○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三三之二號
F○○
G○○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酉○○天○○
丑○○住台北縣泰山鄉貴和村台麗六巷十二號二樓即 陳德煌 之黃○○陳德煌之承玄○○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街○○號即陳德煌之
A○○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即陳德煌之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樓即陳德煌之兼右十三人訴訟代理人子○○
即陳德煌之被上訴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西井小段五八號、建、面積○.二一六八公頃、同小段五九之一號、道、面積○.○○七三公頃、同小段五九之二號、道、面積○.○○○一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寅○○、H○○、I○○、E○○、天○○、酉○○、子○○、F○○、己○○、G○○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九三六分之一二一、一九三六分之一二
一、一九三六分之一二一、一九三六分之一二一、一九三六分之四八四、一九三六分之一六八、一九三六分之二○○、一九三六分之二○○、一九三六分之二○○、一九三六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五公頃與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二九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宇○○、K○○、J○○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一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6部分土地面積○.○○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地○○、辰○○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土地面積○.○○六五公頃與編號部分面積○.○○二六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卯○○、乙○○○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土地面積○.○○六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取得;編號9部分土地面積○.○○八五公頃分歸上訴人申○○取得;編號部分土地面積○.○○八七公頃與編號部分土地面積○.○○○四公頃均分歸上訴人C○○取得;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三七公頃與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一○公頃均分歸上訴人L○○○、C○○、D○○、午○○○、B○○、壬○○、戊○○、甲○○○、丁○○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九○公頃與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五九公頃均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亥○○取得;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七○公頃分歸上訴人D○○取得;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七二公頃分歸上訴人B○○、壬○○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一八○公頃與編號部分土地面積○.
○○八一公頃均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一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宇○○、K○○、J○○、卯○○、乙○○○、庚○○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九十分之二四、九十分之八、九十分之八、九十分之九、九十分之九、九十分之三十二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4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公頃、編號部分土地面積○.○○六六公頃與編號部分土地面積○.○○○一公頃,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人與金額均如附表壹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宇○○、K○○、J○○、地○○、卯○○、乙○○○、申○○、庚○○等人與上訴人未○○、辰○○(以下簡稱宇○○等十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所命補償金額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兩造應按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互為補償。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分配,而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自應予補償,始符公平原則,不受當事人意願或所選擇分配位置之影響。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逕依面積大小作為相互補償之計算基準,即有失公平。添
(二)再查,本件在原審審理中經共同協商,將本件分割面臨不同道路分別訂定價格,並據代書 傅素蓮 在發回前 鈞院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證稱:「起訴時全部共有人都要取十五米東邊之道路,但十五米道路只有五四六平方公尺,西邊三角形無人要,後來就照十五米、八米、六米、二米道路製定各種不同之價格,價格之由來是當初對面土地買賣一坪是九萬元,後因價格跌落降為十五米六萬元,八米路降為五萬元,編號四部分預留道路六米路四萬元,二一部分二米道路往南每坪價格三萬元,西邊面臨一米路編號一七、一八、一九、二○部分二萬元,因面臨一、二米無法作建築使用,就約定受補償多的人來取得面臨一、二米道路部分,當時大家大部分皆同意::」等語,而H○○等二十一人之共同代理人戌○○對該證言亦表示:「當時是有同意,到地院大家又改變主意」,足見各共有人均有同意按面臨道路寬度之不同計算補償屬實,縱事後翻異,亦屬另外問題。
(三)原判決之補償計算基準一概以系爭三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加上百分之四十,即按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元計算,更改原來之協議,致提出異議之人原應補償其他共有人,竟變成不需補償他人,反而受到補償而得利,但原係應受補償之人反而變成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中又以上訴人庚○○最為懸殊,因如依原來之協議應取得三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但原審竟判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加減結果受到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失(但分配位置不變)。況查,提出補償異議之共有人持分不及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以上持分之共有人均同意原來協議之補償金額,如以多數決論斷,原判決之補償方法亦屬不宜。
(四)本件發回前,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審理中曾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但事隔已有二年餘,且共有人對於該鑑定亦提出意見,故經鈞院囑託華聲公司重新鑑定(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並製作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配賦表,其鑑定結果為:
⒈共有人H○○等二十一人(對造)分得之編號為1、5、10、22、11、
23、12、24、14、15,係面臨東側縣一六七號道路即㈠部分每坪六萬二千元,南側㈡部分十二米每坪五萬二千元;依各共有人分割位置與持分額計算之價值差額分析表所示,均屬於應給付補償之人。
⒉共有人宇○○等十人分得之編號為3、6、7、8、9、16、17、18、
19,係面臨㈢部分六米每坪四萬六千元,㈣部分三米每坪三萬元,㈤部分一米每坪二萬一千元;依各共有人分割位置與持分額計算之價值差額分析表所示,均屬於應受補償之人。
⒊由以上說明,各共有人分別占有在面臨寬度十五米、十二米、六米、三米、一
米之道路,其價值自有不同,乃原審不問分配位置、面臨道路深度、優劣之分,一概以公告現值平均值加上百分之四十計算為補償之標準,顯發生不公平之情形,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難謂適法。
(五)據E○○提出之準備書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主張:為何單面臨路之土地所鑑定出的金額要比雙面臨路(編號3)所鑑定出的金額來的高,故該鑑價公司所鑑定之金額顯有不公云云。但查,所指編號3雙面臨路,乃除系爭土地本身自留之六米巷道外,其西北側尚有八米之計劃道路而言,惟該計劃道路經嘉義縣政府九一府交工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函覆尚無開闢道路之計畫。且經華聲鑑定公司在鑑定理由內說明:所謂不動產價格即為該案不動產所隱含之條件價值之總表現,至於北側八米村里計劃道路,僅於本案分割方案編號3截角通過,亦僅有編號3土地地價受其影響,而現場勘估八米村里計劃道路亦僅供聯絡道路使用,與本案分割六米巷道之路線價現值幾無差異,更何況計劃道路為未來值,須歷經數年或十餘年,始有與六米之路線價相同之現值等語,是華聲鑑定公司鑑價時已有將計劃道路之開闢與否考慮在內,且所指單面臨路因係面臨縣道之較寬敞道路,其價值自屬較高,並無鑑定金額不公之情形。添
(六)發回前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號以本件分割方法兩造既均同意,而上訴人宇○○等十人之所以占有使用原審所分歸之土地,乃因本件分割前,渠等認面臨道路之土地灰塵太多且吵雜,不願意居住,而自己同意使用位處系爭土地內側(即俗稱之裏地)土地所致云云。對此上訴人等雖不爭執,但系爭土地既有面臨道路或裏地之情形,又經鑑定分得土地之價值,既屬客觀,何能謂共有人宇○○等人事前同意使用裏地,事後再以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要求補償,並不合理云云,置客觀鑑定價值於不顧,顯不公平,難謂適法,此為發回意旨所指出,予以引用之。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複丈成果圖、公證鑑定研究室函、嘉義縣政府函、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配賦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素蓮、鑑定證人 廖明崇 及聲請重新鑑定。
乙、上訴人E○○、D○○、C○○、子○○、丙○、H○○、亥○○、I○○、戌○○、寅○○、己○○、F○○、G○○、酉○○、天○○、L○○○、 李陳屏 、丁○○、B○○、壬○○、戊○○、午○○○、丑○○、黃○○、玄○○、A○○、宙○○等人(以下簡稱H○○等二十七人):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照原審判決分割及命補償之金額補償。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而且系爭土地坐落鄉下地方,沒有鑑定公司鑑定的價格那麼高。現場已有多戶沒有居住,並不像鑑定公司鑑定的那麼值錢,房屋現狀是從祖先就留下來。
(二)E○○補充:我認為應是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補償,上訴人宇○○等人所主張的因目前市價低迷,沒有那個行情,所以主張採用公告現值加四成,目前政府徵收也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居多,而鑑定的價格也不實在,其中有內地的價格比雙面臨路的價格還高,而目前公告現值與市價已很相近。
(三)丙○補充:稅金都是由伊繳納,大家同意公告現值加四成,少數要服從多數,住裏地是當時自己的選擇,要我們負擔補償不公平。
(四)D○○、C○○補充:其他共有人自己在裏地蓋房子,要我們負擔補償不公平。
(五)子○○補充:鑑定公司鑑定時並沒有通知兩造到庭,現場並不是很發達之處所,鑑定公司鑑定不符合實際情形。
(六)辛○○補充:以前風沙大沒有人要在路邊,目前的地價也沒有鑑定的那麼有價值,我的土地實際分割到的面積減少了四七平方公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九張為證。
丙、被上訴人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人宇○○等十人之上訴。㈡主張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補償金而為補償。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宇○○等十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均無意見,有爭議者,在於各共有人何人應補償何人?價格多少之問題而已。
(二)然查: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獲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故而本件縱然於訴訟中兩造始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顯已生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至明,原審從而依協議分割之方法而為判令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位置,可謂至為允當。
⒉另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適用此項時,係以無法協議分割方法,而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為前提。本件分割方法於訴訟繫屬中有達成協議,非「不能協議決定」故有關金錢補償問題,仍依協議之內容為指標,始符法理。而上開條文亦規定「得」以金錢補償之,非「應」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因未明實情,致而誤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且將「得」補償擴張解釋成「應」補償之,顯然逾越法條明文,有未當之處。
⒊至於兩造於原審審理前,曾對不能按應有部分而受分配補償費之問題,達成「
分割後面臨十五米、八米、二米、一米及雙面道路土地,依序每坪為六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及七萬元價格」之共識。然於原審審理時,大部分共有人鑑於上開補償費之金額,並無核算之依據,同意依系爭三筆土地中面積最大一筆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四十,即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元之價差,加以核計作為補償。該計算之基準,符合目前市場行情,可謂一公允、客觀之準據,原審依此而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基準,可謂至為公平、合理。
⒋另發回前鈞院審理時,故曾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按各共有人
分配位置參照面臨道路或在裏地之情形,鑑定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相較後應互補之金額。然查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㈡本案南側十二米現有巷道每坪約五萬二千元,與事實僅為八米之道路不吻合,其鑑定之結果自有差異,且該鑑定結果與絕大部分共有人(除上訴人外)之共識不同,自難為相互補償之據。
(二)根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協議分配結果,共有人間之相互補償金額擬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擬依照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值加四成作為計算基準。
(三)另共有人庚○○保留代號16部分、代號17與代號20部分共一百平方公尺、經共有人辛○○、癸○○、丙○等三人協議後,由三人共有(辛○○分配二五平方公尺,癸○○分配二七點五平方公尺,丙○分配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一百平方公尺)。共有人辛○○減領二五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額;共有人丙○應領六二點五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額,共有人癸○○分得應得之持分面積,毋須領取或繳納補償金額。如此共有人宇○○、K○○、J○○等三人應領取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額。共有人卯○○、乙○○○等二人增加應得補償金額。
(四)經查此次之共有物分割方案及上訴人所委託之鑑價公司所鑑定之金額有相當的缺失:
⒈共有人C○○原使用之磚造樓房為代號20,經此次分割後需拆除部分樓房予
共有人 陳澤清 之法定繼承人,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保留完整之磚造樓房,且依建築法規第二章之一般設計通則第依節建築基地第二條之規定,建築基地必須保有出入口。並經雙方同意所提示之分割方案、面積及補償金額。
⒉共有人卯○○、乙○○○共同持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九一三公頃,但乙○○○卻可取得補償金額,而卯○○卻要繳納補償金額。
⒊鑑價公司之鑑價單位未實際了解當地地價狀況,致實際價格差異太大。
⒋又為何單面臨路之土地(編號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
、十四、十五)所鑑定出的金額要比雙面臨路(編號3)所鑑定出的金額來的高。故該鑑價公司所鑑定之金額顯有不公。
⒌且當年土地價格與現今之土地價格差異甚大,故該鑑定之價格以不能使用。然該鑑價公司所鑑定之金額依法無據,故該鑑定之價格無法讓多數人信服。
(五)又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地價主管單位所訂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以土地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得調查收益實例並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無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作通盤考量。)準此,其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場實際價格差距有限,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地價之標準,甚屬妥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名簽章、土地分配位置圖、複丈成果圖、應受補償金額一覽表、各法律條文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調閱修正後之書面報告書、公證鑑定研究室函各一份,並函詢鑑定價格變動情形,又向嘉義縣政府函○○○區○○○○○道路及函請嘉義縣政府進行現場會勘。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宇○○等十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H○○等二十七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又原共有人陳德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子○○、丑○○、黃○○、玄○○、A○○、宙○○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已由子○○就陳德煌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另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送達繕本予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西井小段第五八號、建、面積○.二一六八公頃,同小段第五九之一號、道、面積○.○○七三公頃及同小段第五九之二號、道、面積○.○○○一公頃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貳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至有關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之補償標準,希望依面積之增減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補償,爰求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補償金額而為補償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L○○○、C○○、D○○、午○○○、B○○、壬○○、戊○○、甲○○○、丁○○等九人﹝以下簡稱上訴人L○○○等九人﹞,應先協同就系爭土地,即其被繼承人陳澤清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L○○○等九人就此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宇○○等十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共二千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面積占最多部分為面臨十五米道路者有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其次是面臨六米道路者有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本件分割共有物於起訴後,共有人均願取得通往臨近城市面臨十五米大道部分。惟本件系爭土地除面臨六米道路外,另有面臨八米、二米、一米道路及面臨雙面道路等不同土地,其中面臨一米道路完全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共有人均不願受分配取得,故共有人間曾就其經濟價值共同協商,將本件分割面臨十五米道路、八米道路、二米道路、一米道路及雙面道路土地,依序分別訂定每坪為六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及七萬元等不同價格,且共有人大部分均同意;乃原判決卻以系爭三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加上百分之四十,按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元計算;造成依原來之協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者,竟變成不需補償,反受到補償而得利; 況鈞院 前審曾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依面臨不同道路寬度鑑定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價值與持分價值製成分析表,其甚為客觀、公平,爰請求將補償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H○○等二十七人則以:當初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兩造固曾共同協商,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面臨十五米道路、八米道路、二米道路、一米道路及雙面道路土地,依序分別訂定每坪為六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及七萬元等不同價格,互為共有人間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惟至原審審理時大部分共有人希望照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且渠等對於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至上訴人宇○○等十人之所以占有使用原審分歸之土地,係因其認面臨道路之土地灰塵太多且吵雜,不願意居住所致;現渠等卻因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反要求其他共有人應按現系爭土地之價值補償之,顯然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五十八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二一六八公頃,同小段第五十九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為○.○○七三公頃及同小段五十九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為○.○○○一公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共三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函(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九至六十九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雖無意見,惟就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價值,即共有人間就按現系爭土地之價值互為補償之核計標準,則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六、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三筆,其間乃相互比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其中系爭五十八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為○.二一六八公頃;至同小段系爭五十九之一、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為道,係屬道路用地;至系爭三筆土地之兩側則坐落有同小段四十八、四十八之一、四十九、五○號、五十六、五十六之二、五十七之一、五十八之一號、五十八之二號、五十九號、五十九之三地號及六十一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且系爭土地之東邊有一寬十五公尺縣道路,而南邊則有寬為十二公尺(原審誤為八公尺)之道路,至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則另有寬分別一公尺及二公尺之巷弄可供出入;另目前系爭一土地上則有上訴人寅○○、H○○、I○○、E○○、天○○、酉○○、陳德煌、F○○、己○○、G○○、申○○、辛○○、未○○、庚○○、亥○○、C○○、D○○、B○○、壬○○等人在其上分別建有磚木造平房、RC磚造樓房及磚造浴廁等建物,同時現仍由渠等使用中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此部分自屬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其中五九之二地號,面積僅一平方尺,三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及其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過於細小,若採逐筆分割,所分得之面積將因面積過小之地目影響建築規劃使用,甚至於無法供建築之用,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考量,且全體共有人亦表示合併分割之意願,就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又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並顧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與各當事人對於土地使用上最大經濟效益,認以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蓋若依此方案分割,則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為方正完整,而利於開發使用,並能達供作整體利用之目的,復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同時此分割方案尚能兼顧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前揭現存建築物之位置,雖無法均避免拆除,惟已使須拆除建物之面積減至最小程度,而使損害降至最低;且此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另分出一路寬為六公尺、面積為○.○二一○公頃之編號4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使分歸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復無出入不能之情形,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全體共有人到庭表示同意益見本分割方案確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自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及上訴人H○○、I○○、E○○、寅○○、己○○、陳德煌、F○○、G○○、酉○○、天○○間,上訴人B○○、壬○○間,上訴人卯○○、乙○○○間,上訴人宇○○、J○○、K○○間及上訴人辰○○、地○○間,均各表明分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六至二四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五頁),且原上訴人陳德煌部分已由上訴人子○○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爰定本件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復查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又查土地分割後,應考量各自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及各該宗地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宗土地之臨街深度發生變動而有不同者,應按深度比例分別算出各宗土地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才屬公平。而此非對之專門知識之人難以計算。如原審之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其臨街深度已發生變動而有不同,原審未命對此有專門知識之人計算,並不問其臨街深度如何,自行決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而其價值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即屬未顧慮其經濟上價值,自難謂為公平,而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部分者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參照)。
八、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業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宇○○等十人之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依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圖按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參照面臨之道路或在裏地之情形,鑑定出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較後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乙節,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兩造認上開鑑定距今已逾二年,認有重行鑑定之必要,本院為求更公平客觀,送上開鑑定機關再為鑑定。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係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分割土地坐落位置,實地調查鄰地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情況、經濟發展、房屋交易現況歷年經濟指標及當地地價指數等因素推定(一)東側縣一六七號路線價每坪約六萬二千元、(二)南側十二米現有巷道價每坪約五萬二千元、(三)六米分割巷道價每坪約四萬六千元、(四)三米分割巷道價每坪約三萬元、(五)一米分割巷道價每坪約二萬一千元,並以臨街深度十八米○○○區○○街地與裡地,參以分割後各編號之土地,採各路線價為基準,再針對各編號土地之特性,進行各項個別因素之修正,再分別依a袋地地價應按路線價依深度指數表計算、b臨街地地價按深度指數表及深度價格遞減率表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推定價格,c道路預定地已分割且有路線價者,應以路線價為其單位地價,但後面一宗土地應視為臨街地,以現有道路臨街線計算其臨街深度等標準,將本案區隔為九個價位區(資料及計算方式詳如卷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計算書),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認其鑑價尚屬公允,所評估之價格亦屬客觀相當,且上訴人宇○○等十人對此項鑑定結果亦無異詞,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H○○等二十七人亦不爭執起訴前大部分共有人曾同意以面臨路寬作為補償估算之依據。又上訴人H○○等二十七人以單面臨路之土地所鑑定出的金額要比雙面臨路(編號3)所鑑定出的金額來的高,及系爭土地南側巷道為八米,鑑定報告卻認為十二米道路,認該鑑定不實云云,然按鑑定證人廖明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分割圖三號是雙面臨路,比一、二、五單面臨路的價值低原因為何?)三號是屬於四號的道路地,四號是公告現值,本件除了報告書的價位區圖內,紅色區塊十三之二是裡地之外其餘不是,都當成路線價,一、二、五、十一、十二是面臨縣道一六七號,是通往 朴子 的縣道,價值當然比面臨四號道路預定地的價值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一0頁),況編號三土地固有自留之六米巷道外,其西北側尚有八米之計劃道路,惟該計劃道路尚無開闢道路之計畫等情,業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府交工字第○一五四一五五號函覆明確(見本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另「::檢視本案地籍圖及現況對照,本巷彎延曲折仍寬窄不一,但該土地區段路寬在八米至十三米之間(依比例尺丈量),故於評估時即判定以十二米現在巷道價評估,::原○○於鄉村○區道路特性仍多為未規劃設計下,地主為利於通行考量所留設,未考量整齊美觀,以致於彎延曲折且又寬窄不一,但地價有其一致性,在同一條巷道內,對購買者而言,心裡的效用是一致的。判定本巷之價位區,係經各種條件因素所調整修正所得,路寬亦僅屬條件之一,但道路本身條件及臨路狀況,如繁榮程度、路燈、排水溝、地勢、道路相互連接情形、鋪設品質等亦為重要決定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南文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函可稽(見本審卷㈡第八五頁),是上訴人H○○等二十七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此外H○○等二十七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上開鑑定內容有何不實,空言系爭土地並無鑑定報告所示之價值,即無可採。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堪予採酌,爰命兩造間應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如附表壹所示。另上訴人H○○等二十七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增減面積,一律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即原審所採之補償方式,顯未予分別土地面臨寬敞及狹窄道路之價值,忽略各人分得部分經濟上之價值,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妥適。又其等另主張:按本件之分割方案乃係依各共有人現所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位置而為分割,而上訴人宇○○等十人之所以占有使用所分歸之土地,乃因本件分割前,渠等認面臨道路之土地灰塵太多且吵雜,不願意居住,而自己同意使用裏地土地所致,則現渠等卻因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反要求其他共有人補償,顯然不公云云,惟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自應予補償,始符公平原則,不受當事人意願或選擇分配位置之影響,況土地經分割後即產生單獨所有,其交易之價格自會有所不同,如不顧價值之差異,逕依面積大小作相互補償之計算基準,顯失公平,亦如前述,是上訴人H○○等二十七人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審判決採附圖分割方案,固無不合,惟原判決就金錢補償部分,未斟酌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逕依面積大小及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式作為相互補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所述,容有未洽,另原判決未將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按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所短少之金額,依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分配予各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而有違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例),亦有未洽,又以原物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亦即原物應如何分配與金錢應如何互為補償,乃一分割方法,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之論斷,既有可議,則原物分配部分,亦應併予廢棄,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採如附圖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丑○○、黃○○、玄○○、A○○、宙○○固係原上訴人陳德煌之繼承人即聲明承受訴訟人,惟僅係由上訴人子○○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是其等並非登記名義人,爰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等,其等就土地分割未受有利益,爰不令其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即除上訴人丑○○、黃○○、玄○○、A○○、宙○○)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癸○○│1/10│1/10││├──────┼────┼────────┼─────────┤│寅○○│1/160│1/160││├──────┼────┼────────┼─────────┤│H○○│1/160│1/160││├──────┼────┼────────┼─────────┤│I○○│1/160│1/160││├──────┼────┼────────┼─────────┤│E○○│1/160│1/160││├──────┼────┼────────┼─────────┤│天○○│1/40│1/40││├──────┼────┼────────┼─────────┤│酉○○│21/2420│21/2420││├──────┼────┼────────┼─────────┤│子○○│25/2420│25/2420││├──────┼────┼────────┼─────────┤│F○○│25/2420│25/2420││├──────┼────┼────────┼─────────┤│己○○│25/2420│25/2420││├──────┼────┼────────┼─────────┤│G○○│25/2420│25/2420││├──────┼────┼────────┼─────────┤│宇○○│1/15│1/15││├──────┼────┼────────┼─────────┤│K○○│1/45│1/45││├──────┼────┼────────┼─────────┤│J○○│1/45│1/45││├──────┼────┼────────┼─────────┤│辛○○│3/20│3/20││├──────┼────┼────────┼─────────┤│地○○│1/60│1/60││├──────┼────┼────────┼─────────┤│辰○○│1/60│1/60││├──────┼────┼────────┼─────────┤│卯○○│1/40│1/40││├──────┼────┼────────┼─────────┤│乙○○○│1/40│1/40││├──────┼────┼────────┼─────────┤│未○○│1/30│1/30││├──────┼────┼────────┼─────────┤│申○○│1/20│1/20││├──────┼────┼────────┼─────────┤│C○○│17/360│17/360││├──────┼────┼────────┼─────────┤│L○○○│││││C○○││由L○○○、│││D○○││C○○、D○○、│││午○○○││午○○○、B○○│││B○○│1/45│、壬○○、戊○○│││壬○○││、甲○○○、 陳綉 │││戊○○││珠連帶負擔1/45│││甲○○○│││││丁○○││││├──────┼────┼────────┼─────────┤│丙○│1/10│1/10││├──────┼────┼────────┼─────────┤│亥○○│17/360│17/360││├──────┼────┼────────┼─────────┤│D○○│3/90│3/90││├──────┼────┼────────┼─────────┤│B○○│6/360│6/360││├──────┼────┼────────┼─────────┤│壬○○│6/360│6/360││├──────┼────┼────────┼─────────┤│庚○○│4/45│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