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七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編號十二、十三、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及編號廾一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拾萬元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緣某自稱「溫信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不詳時間虛設「誠德國際控股集團」,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之方式,寄達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載明對中第二獎而可得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金,不知情之人於收到前開傳單後,誤認自己對中二獎之彩金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各自取名代號,向被害人佯稱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按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均為該詐騙集團利用拾獲或購買他人之存摺帳戶),誘騙利用被害人僥倖預期之心理,待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渠等即繼續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集團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前開之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簽賭香港六合彩,再又以被害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六合彩中獎佣金等名目,使被害人陷於圈套而陸續匯款,至被害人表示無錢可匯時,即切斷聯絡之電話,致被害人追償無著。適有天○○、寅○○、甲○○、丑○○、亥○○、癸○○、宇○○、辰○○、卯○○、未○○、戌○○、辛○○、丁○○、申○○○、玄○○、壬○○、子○○、乙○○○、午○○、地○○、酉○○、庚○○、己○○○、巳○○、 朱王鳳玉 等人均依前述情形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之期間內,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丙○○明知上情,仍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八日八時起,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溫信約」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與「溫信約」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至郵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其方式係由「溫信約」駕車載同丙○○至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內之各地郵局,於車上「溫信約」先以電話聯繫詢得各人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丙○○復依「溫信約」之指示,持「溫信約」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哀聰文 郵局帳戶及其他不詳之郵局人頭帳戶(共約七、八本)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前開各地郵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溫信約」則開車在附近等候,待丙○○領得款項後,再當場轉交給「溫信約」牟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哀聰文等人及郵政機關存、提款之正確性。「溫信約」及丙○○等人均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丙○○復持哀聰文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大智郵局內,擅自偽造哀聰文名義,提款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在其上盜蓋哀聰文之印章,持以向上開郵局櫃員 許聖岳 行使,經許聖岳發現該帳戶有非法使用之警示訊息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及如附表貳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始未得手。至在現場附近等候之「溫信約」見狀則趁隙逃逸,警方並旋在「溫信約」等人虛設之聯絡處「大地資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及二樓)內查扣如附表貳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另並在丙○○之台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一居住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及廾一所示之物,又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OH-一五四九號自小貨車上查扣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起,有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溫信約」而與「溫信約」共同至郵局提領款項,其方式係由「溫信約」駕車載同被告至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內之各地郵局,於車上「溫信約」先以電話聯繫詢得各人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被告復依「溫信約」之指示,持「溫信約」所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哀聰文之郵局帳戶及其他不詳之郵局人頭帳戶(共約七、八本)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前開各地郵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溫信約」則開車在附近等候,待被告領得款項後,再當場轉交給「溫信約」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復持被害人哀聰文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大智郵局內,偽造被害人哀聰文名義,提款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在其上盜蓋哀聰文之印章,持以向上開郵局櫃員許聖岳行使,經許聖岳發現該帳戶有非法使用之警示訊息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及如附表貳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至在現場附近等候之「溫信約」見狀則趁隙逃逸,警方並旋在「溫信約」等人虛設之聯絡處「大地資訊公司」內查扣如附表貳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另並在被告之台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一居住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及廾一所示之物,又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OH-一五四九號自小貨車上查扣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之物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應徵時並不知「溫信約」等人係虛設「誠德國際控股集團」,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係嗣被警方查獲後伊始知情。另伊於前開時間尚在台中市各夜市幫三立大旗唱片公司取締盜版之錄音帶,且伊僅參與二天即被查獲,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天○○、寅○○、甲○○、丑○○、亥○○、癸○○、宇○○、辰○○、卯○○、未○○、戌○○、辛○○、丁○○、申○○○、玄○○、壬○○、子○○、乙○○○、午○○、地○○、酉○○、庚○○、己○○○、巳○○及證人即被害人朱王鳳玉之子戊○○等人於警訊時分別指述綦詳,並有「誠德國際控股集團」之廣告傳單、被害人天○○等人匯款至前開指定人頭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哀聰文、 龐眾杰林聖喻蔡崇興沈健安呂鳳美呂韋錫賴俊德陳美君 等人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提供之「誠德國際控股集團」刮刮樂詐騙案犯罪用帳戶餘額資料、被告偽造哀聰文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誠德國際控股集團」犯罪事實調查報告及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廾一所示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溫信約」等人係刮刮樂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你們有無懷疑「溫信約」為不法勾當?)有懷疑」,於原審調查時復坦承:「(你是否有嫌疑為何這麼簡單的工作會請你幫忙?)第一天做完之後我有嫌疑溫先生是從事非法的活動,我有嫌疑溫先生的資金來源有問題,所以我第一天做完之後我就打算不做,但是第二天溫先生再三拜託我再去取款,所以我就又去了」、「(當初溫先生跑何種業務?)當初我應徵工作時,溫先生有跟我說他是做融資,案發時那兩天他只是開車帶我到台中南投彰化跑,在車上我只是不斷的看著他接聽電話,內容是那個戶口有多少資金進來,因此我有嫌疑這些帳戶資金來源不正當」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所提領之金錢涉及不法,委無可疑。再被告與「溫信約」確係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則觀諸「溫信約」偕同被告提款前,需
先以電話查詢帳戶餘額,而被告係以每日三千元之高薪受僱於「溫信約」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每次提款時均由「溫信約」單獨開車在附近等候等情,足見「溫信約」並非因忙碌無法分身而找被告代為領款,至為明顯。又倘若「溫信約」提領之款項係有合法之來源,對帳戶內之款項,理應有相當之瞭解,何以提領之前需先以電話查詢帳戶存款金額,且其既已親至現場,又何需另外花費鉅額之日薪僱用被告前往領款?再查被告於偵訊中係供稱:「溫信約」告訴伊說業務性質為汽機車融資,借錢的人會不定時的存入利息至郵局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係誤信該款項為「溫信約」所有,乃成立公司之各股東匯款云云,核其所辯前後顯相矛盾,況依常理,籌集資金僅須利用單一帳戶、定點郵局即能完成提領匯款之手續,乃「溫信約」竟同時使用眾多郵局帳戶,復密集分次至各地不同郵局提領款項,所為顯悖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我已持『溫信約』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為『溫信約』提領約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提領所得全數交予『溫信約』」等語,是苟被告將所持有非隨時輕易可得之人頭帳戶存摺資料並提領所得之鉅額現金取走,則「溫信約」詐騙集團勢必損失慘重,故就被告持有之現金數額及郵局存摺等均係刮刮樂詐騙集團之重要物品觀之,被告顯係前開刮刮樂集團之重要成員甚明。按刮刮樂詐騙集團之目的即在於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現金,是持人頭帳戶提領詐得之現金,應屬集團中相當重要且屬不可或缺之工作項目,否則刮刮樂詐騙集團之一切手段(如設計傳單、寄發傳單、取得人頭帳戶、接聽被害人電話等)將成為泡影,此種重要之工作要無假手外人之理,而被告即擔任此項提款之工作,如謂被告非前述刮刮樂集團之重要成員,孰能置信!又證人即經辦被告持被害人哀聰文郵局存摺提領款項之臺中大智郵局儲櫃專辦許聖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領款時在電腦存戶帳戶內設有警示訊息,如有提領款項要通知主管及警察單位,我發現時就報告支局長 高金源 ,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帳戶遭凍結一事,我請被告稍等一下後,我不動聲色繼續辦其他人之業務」等語,證人即臺中大智郵局支局長高金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許聖岳通知我,我就通知立德派出所來處理,二、三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我告知就是這一位,警員即將他帶走,在我們報案到警員到時我們都未與被告交談,被告就在郵局內等」、「(郵局有無安全人員給予攔阻之動作?)我們郵局沒有安全人員給予攔阻之動作,只是承辦人員告訴他稍候而已」各等語,足徵被告遭警員逮捕前,郵局人員並未透露其所憑辦帳戶遭凍結一事,是被告係因未查悉事跡敗露而為警捕獲,要非因主觀上不知所提款項來源非法而任警逮捕,是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不知所提款項來源非法,故始會為警逮捕云云,亦不足取。又刑法上所指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依「溫信約」之指示,分擔提款此一刮刮樂詐財流程之重要部分行為,對於本件集團犯罪之完成具有相當之支配力,係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顯與「溫信約」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參與該集團詐取財物之犯行。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前開刮刮樂詐騙集團既有計劃性大規模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被告參與該刮刮樂集團之提款工作雖僅二日,惟被告係因急於謀職而循報載分類廣告向「溫信約」應徵得本件提款工作,工作期間整天跟隨「溫信約」至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之郵局提領款項達約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溫信約」提款完畢返家後,告知其妻 童玉平 「幫溫主任領錢很累」等語,此業據證人童玉平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徵被告為本件詐財提款工作投入相當之心力,況每日向「溫信約」領取之薪資高達三千元,故顯係賴參與前開詐騙集團維生無訛;又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為警查獲後始終止為「溫信約」提款之工作,故其本件所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以之為業甚明。另縱被告於案發當時尚在台中市各夜市幫三立大旗唱片公司擔任取締盜版錄音帶之工作,惟本件被告係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僱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至郵局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顯係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是其與「溫信約」均為常業犯無疑,縱其同時尚在台中市各夜市幫三立大旗唱片公司擔任取締盜版錄音帶之工作,亦不影響本件常業犯之成立。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貳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哀聰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所有人哀聰文因遺失而輾轉為前開刮刮樂集團使用,此業據哀聰文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被告未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偽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屬偽造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哀聰文等人及郵政機關存、提款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供存款人填寫並據以蓋章,乃表示領款人向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而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哀聰文等人之同意,至郵局偽以被害人哀聰文等人名義,填具提款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並在其上盜蓋哀聰文等人之印章,然後持以向郵局人員詐取款項,且以詐欺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溫信約」及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其他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就常業詐欺部分,雖認係幫助犯,惟被告係參與上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幫助犯,尚有誤會。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事實欄卻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哀聰文等人及郵政機關存、提款之正確性,理由內亦未說明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哀聰文等人及郵政機關存、提款正確性之理由,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不貲、以刮刮樂方式詐騙不特定人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編號十二、十三、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為共犯「溫信約」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編號廾一所示現金中之十萬元部分,乃被告遭警方逮捕後,「溫信約」交予被告之妻童玉平作為安家費,亦據被告及童玉平分別陳明在卷,核該筆款項性質上當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報酬之一部分,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尚查無實據可認係本件被告或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害人哀聰文遺失後輾轉為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並非被告或該集團成員所有,編號廾一所示現金中之二十九萬五千元部分亦查無實據可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上所蓋用之「哀聰文」印文一枚,係盜用被害人哀聰文所遺失之印章,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A附表壹(人頭帳戶):
┌──┬───┬───────┬────────┐│編號│戶名│郵局局號│帳號│├──┼───┼───────┼────────┤│一│哀聰文│0000000│0000000│├──┼───┼───────┼────────┤│二│ 張志宏 │0000000│0000000│├──┼───┼───────┼────────┤│三│龐眾杰│0000000│0000000│├──┼───┼───────┼────────┤│四│林聖喻│0000000│0000000│├──┼───┼───────┼────────┤│五│蔡崇興│0000000│0000000│├──┼───┼───────┼────────┤│六│沈健安│0000000│0000000│├──┼───┼───────┼────────┤│七│呂鳳美│0000000│0000000│├──┼───┼───────┼────────┤│八│呂韋錫│0000000│0000000│├──┼───┼───────┼────────┤│九│賴俊德│0000000│0000000│├──┼───┼───────┼────────┤│十│陳美君│0000000│0000000│├──┼───┼───────┼────────┤│十一│ 林進明 │○○三一三四│○二一九二六│├──┼───┼───────┼────────┤│十二│ 洪芳仁 │0000000│0000000│├──┼───┼───────┼────────┤│十三│ 李曉萍 │○○七○○○│一三○八三九│├──┼───┼───────┼────────┤│十四│ 廖詠維 │0000000│0000000│├──┼───┼───────┼────────┤│十五│ 高寧憶 │0000000│0000000│├──┼───┼───────┼────────┤│十六│ 林蒼龍 │○○二一三八│○一七七八五│└──┴───┴───────┴────────┘附表貳(扣案物):
┌──┬────────────┬──┐│編號│名稱│數量│├──┼────────────┼──┤│一│丙○○台新銀行存摺│壹本│├──┼────────────┼──┤│二│ 陳秀珠台 新銀行存摺│壹本│├──┼────────────┼──┤│三│童玉平郵局存摺│壹本│├──┼────────────┼──┤│四│丙○○土地銀行存摺│壹本│├──┼────────────┼──┤│五│丙○○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壹本│││社存摺││├──┼────────────┼──┤│六│童玉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壹本│││摺││├──┼────────────┼──┤│七│丙○○合作金庫存摺│壹本│├──┼────────────┼──┤│八│童玉平合作金庫存摺│壹本│├──┼────────────┼──┤│九│ 玉琮 勝郵局存摺│壹本│├──┼────────────┼──┤│十│童玉平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壹本│││社存摺││├──┼────────────┼──┤│十一│丙○○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壹本│││社存摺││├──┼────────────┼──┤│十二│臺灣北中南區郵局分佈地點│壹本│├──┼────────────┼──┤│十三│臺灣北中南區郵局分佈地點│半本│├──┼────────────┼──┤│十四│哀聰文郵局存摺│壹本│├──┼────────────┼──┤│十五│哀聰文郵局提款卡│壹張│├──┼────────────┼──┤│十六│哀聰文印章│壹枚│├──┼────────────┼──┤│十七│打卡鐘│壹台│├──┼────────────┼──┤│十八│電話│壹台│├──┼────────────┼──┤│十九│打卡片│貳張│├──┼────────────┼──┤│二十│卡片架│壹個│├──┼────────────┼──┤│廾一│現金參拾玖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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