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二次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元、拘役二十日、罰金六千元確定,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開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會首在內原為四十四人,嗣再增加為四十八人,會期則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採外標制,約定每月十五日七時各會員得假會首庚○○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漫畫學苑」進行投標,底標一千元,高標三千五百元,會款應於投標後三日內繳清,由庚○○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再交付得標之會員。其明知會員 許聰耳 、丙○○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同年十一月間起退出前揭互助會,並由 賴淑如 、 陳美香 (嗣改名為陳姵諭)承接,繼受會員之權利義務,而許聰耳、丙○○並未同意退會後,庚○○得繼續使用渠等名義,詎庚○○為代賴淑如、陳美香標取會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前揭約定之標會地點,於紙條上填載標息均為三千五百元,並偽簽許聰耳、丙○○之姓名,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許聰耳、丙○○以上開標息標取該次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
成後即於該月次標會期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開標,足以生損害於許聰耳及丙○○。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前揭約定標會地點,於紙條上偽填標息六千九百元,並偽簽會員丁○○之姓名,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丁○○以上開標息標取該次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於上述標會期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開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會之活會會員等,得標後並使該會其餘不知情之乙○○、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三日內給付當次會款予庚○○,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一萬元。嗣前揭互助會於九十年六月起停會,丙○○、丁○○經其他會員告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乙○○、甲○○另案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填載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許聰耳名義及標明上述標息之會單標取會款,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許聰耳及丙○○都有退會,當時退會的時候,許聰耳的部分是由賴淑如來承接的,因丙○○退出的時候,沒有言明要將許聰耳的名字畫掉,所以沒有更改,該期是賴淑如要標,而且互助會名冊沒有更改名字,所以才寫許聰耳的名字,至丙○○名義的名助會是由陳美香承接,是 陳美珍 要標會,伊告訴她陳美香有參加互助會,她可以借陳美香的會來競標,伊也有徵得陳美香的同意而由伊寫丙○○名義之標單競標,並將競標的會錢交陳美珍云云,另伊並無冒用丁○○之名而參與互助會競標,要開標之前的下午六點多的時候,伊有打電話給丁○○,當時丁○○在電話中有同意伊借標,伊並無冒標,僅係借標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曾以其名義暨以其父許聰耳之名義加入被告庚○○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召組之互助會各一會,然許聰耳名義之一會,丙○○於入會後僅支付會首款二萬元後即已退出,另以其名義加入之一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該月次投標後亦已退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時及本院到庭陳明,且為被告庚○○所是認。又許聰耳名義之一會退出後,由會員賴淑如承接,被告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猶以許聰耳名義代賴淑如標取該月次會款,另丙○○名義之一會,被告庚○○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亦以丙○○名義代陳美香標取該月次會款,均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並經會員即證人 蕭素文 、 謝淑芬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誤,且證人陳美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承接告訴人丙○○之一會,被告庚○○曾要求借她週轉,嗣以抽籤抽中,標取後,被告庚○○稱另以陳美珍之會與該會互換等語,核與告訴人丙○○另案請求證人陳美香給付會款一案審理中所供一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一四二號給付會款卷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美香所述應堪採信,至被告庚○○雖辯稱告訴人丙○○退會時,並沒有言明將許聰耳、丙○○的名字畫掉,所以標單仍記載其二人名義云云,然此據告訴人丙○○堅決否認,並陳稱:剛開始的時候,我們就有講清楚,如果找到人,就不可再用伊爸爸許聰耳的名義,伊名義的互助會退出,也沒有同意庚○○繼續使用伊名義參加互助會,當時有約定伊退出後應改成承接者的名義等語甚詳,茲以告訴人丙○○既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投標後,將其父許聰耳名義及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投標後,將其本人名義之互助會退出,而由被告庚○○另行找人承接,被告庚○○亦不否認該情,則該互助會會員名義既已更換他人,衡諸一般常情,會員丙○○既與會首庚○○協議退出該互助會,為免紛爭,當無可能同意再由被告庚○○繼續使用其父許聰耳及其本人名義參與競標之理,被告庚○○既係會首,對此理亦應知之甚明,該二會既如被告庚○○所辯,改由賴淑如、陳美香所承接,自應以該二人名義參與競標始符一般常理,且對於會員之權益方清楚而有所保障,是被告庚○○上揭所辯有經告訴人丙○○同意一節,既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有異,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庚○○確有冒用「許聰耳」、「丙○○」名義競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庚○○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於前揭約定之標會地點,以告訴人丁
○○之名義,載明標息六千九百元,標取該次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曾以丁○○名義標取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月次會款,雖其辯稱事前曾取得告訴人丁○○之同意云云,然為告訴人丁○○所堅詞否認,而證人謝淑芬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丁○○不知其會已被標取等語,徵之告訴人丁○○陳稱其會款猶持續繳至九十年六月份,而被告庚○○亦自承九十年五月份仍向告訴人丁○○收取該月之會款,按告訴人丁○○若曾事先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標取會款,該月會款何需繳交,另觀之系爭互助會,會單上業已註明採外標制,高標以三千五百元為限,然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次標息,被告庚○○係以六千九百元標取,換言之,爾後告訴人丁○○需承擔死會會款為一萬六千九百元,則依常理研判,告訴人丁○○豈會同意被告庚○○借其名義以如此高額之標息標取該次會款,是由上情,可信告訴人丁○○指稱被告庚○○未經其同意擅用其名義標取會款乙情應可採信,被告庚○○於原審辯稱之後以會員 黃靜如 之會與告訴人丁○○對換云云,應係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取告訴人丁○○之會後,事後為圖補救所為之措詞,被告庚○○辯稱未冒標云云,自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均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已據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供明,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及該會之各活會會員;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衹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告訴人丙○○及會員許聰耳固已退出系爭互助會,惟被告庚○○並未告知其他會員,此據證人蕭素文、謝淑芬等證述在卷,被告庚○○代他人標取上開二會會款,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全卷資料亦無法證明),然其既未徵得丙○○及許聰耳之同意,且使二人日後尚需負擔死會會員之義務,自足生損害於丙○○及許聰耳,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冒告訴人丁○○名義標會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偽造丙○○、許聰耳及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代賴淑如標會而冒許聰耳名義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冒丁○○名義標取該月次會款之各該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庚○○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庚○○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難認有何過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其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庚○○所偽造之標單三紙,因已時間久遠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許聰耳之一會,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係由「 謝淑美 」者頂替,並由其標走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由會員「賴淑如」者承接,其並代賴淑如標取會款等語,前後所述固有不符,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庚○○係冒名標會,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與被告庚○○為夫妻關係,二人因生意不佳,週轉困難,遂以庚○○名為會首,共同招募上揭互助會,二人明知丙○○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其協商退出前揭互助會,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競標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並偽填競標金額三千五百元,及填載日期後,持上開競標單參與競標,並標得該次互助會金,致生損害於丙○○信譽及其他會員對互助會之信任性。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與被告庚○○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Ⅰ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該次之互助會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戊○○知悉庚○○召集該互助會之情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蕭素文、謝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戊○○有時會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事宜,偽造丙○○之署押填載之標單,即自戊○○手中取出等語明確在卷。Ⅱ被告戊○○為庚○○之夫,且該互助會雖以庚○○之名義招集,然就其中互助會款之收取,及開標會議之主持等事項,卻由被告戊○○所共同擔負,被告戊○○就本件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尚難諉為不知一節,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戊○○亦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運作等語,並參以證人蕭素文、謝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戊○○有時會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事宜,偽造丙○○之署押填載之標單,即自戊○○手中取出等語明確在卷,再佐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復陳稱:伊與戊○○共同經營多項事業均因景氣不佳而陸續虧損,該互助會方無法繼續運作等情,益徵被告戊○○對庚○○冒標他人活會供己週轉一事,非僅係單純知情,而係共同分擔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審竟認被告戊○○縱令知情,非謂即與被告庚○○就偽造文書部分具犯意聯絡,並論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證明被告戊○○主觀上與被告庚○○間有偽造丙○○之意思合致,進而推斷被告戊○○無罪,原審上開論斷,殊有違誤,且就移送併辦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案件部分,不予併案審理,均非妥適,為其主要論罪依據及上訴理由。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幫其妻即被告庚○○主持開標、代收會款及邀其公司同事入會等情(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戊○○均知情等語,惟被告戊○○辯稱:互助會是被告庚○○招募的,而有些會員是伊的同事,是由伊招募的,是伊太太問伊有沒有同事要跟互助會,伊才找比較要好的同事參加互助會,該互助會是由伊太太單獨負責,伊只不過是幫他找人參加而已,伊當初不知道許聰耳、丙○○退出互助會,這件事只有伊太太知道而已,伊是等到原審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而且這件事是丙○○和伊太太私下協商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填寫丙○○名義之標單係伊太太寫的,而且寫好要折起來,所以伊不知道,當天是伊太太要伊幫他主持開標,因為當時伊太太在燒飯煮菜,才由伊代為主持開標,當天是有人打電話給伊太太要幫告訴人丙○○寫競標單,但何人打的電話伊不清楚,而當天得標之人是告訴人丙○○,得標之金額都是由伊太太去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件互助會確由被告庚○○所召募並主持,而被告戊○○僅負責幫忙招募部分
會員及於被告庚○○忙碌時幫忙主持開標一節,分據被告戊○○、被告庚○○供明在卷,且有該互助會會單在卷可參,被告庚○○坦承上揭互助會會員丙○○退出改由他人承接及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由其本人填寫丙○○名義之標單競標一節屬實,而依卷內資料,及證人蕭素文、謝淑芬於偵查中所證:戊○○有時會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事宜,偽造丙○○之署押填載之標單,即自戊○○手中取出等情,均僅足認被告戊○○確有時代被告庚○○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又上揭被告庚○○製作完成「丙○○」名義之標單,係由被告戊○○代為投入標箱(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等情,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主觀上有與被告庚○○共同偽造告訴人丙○○標單之意思合致,則被告戊○○因其與被告庚○○係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幫忙將標單投入標箱、代為主持開標甚至代收部分會款,亦屬事理之常,而被告庚○○之所以偽造丙○○名義標單參與競標,乃因其與陳美香、陳美珍等人間約定之借標事宜而以丙○○名義參與競標,而告訴人丙○○參與被告庚○○之互助會及退出該互助會,亦均與被告庚○○接洽,分據被告戊○○、庚○○及告訴人丙○○述明在卷,難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庚○○猶使用告訴人丙○○名義互助會參與競標之犯行,確有事先知情且參與情事,其於該次競標時,既僅單純幫忙被告庚○○主持開標,而將庚○○所寫標單投入標箱,亦屬幫忙被告庚○○主持開標行為之一部,無從僅由該次開標係由被告戊○○代為主持開標,即可推認被告庚○○偽造丙○○名義之標單,被告戊○○確有共同參與,公訴人以此推認被告戊○○與被告庚○○二人就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尚嫌速斷。
㈡次查被告庚○○雖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戊○○共同經營多項事業均因景氣不佳
而陸續虧損,該互助會方無法繼續運作等情,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庚○○於互助會倒會前確有虧損而致無法繼續運作之情形,然由本件被告庚○○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互助會,係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而該互助會如前所述,乃由陳美香承接,又該互助會陳美香確有應被告庚○○之要求而借標,並由庚○○告知以陳美珍之會互換一節,據證人陳美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依此尚難認被告庚○○就此互助會之標取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情事,是縱認當時被告戊○○與被告庚○○二人之經濟情形已有不佳之情況,然該借標情事既由被告庚○○與證人陳美香商談,而該陳美香、丙○○與被告庚○○間之內部關係如何,無從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情,亦難依此推認被告戊○○對庚○○所為上揭偽造丙○○名義之標單確有何共同參與情事,公訴人遽認被告戊○○係共同分擔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庚○○上揭偽造丙○○名義標單一節,確
有知情參與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戊○○於罪。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以被告戊○○既為無罪之諭知,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四七號被告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不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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