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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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偽造「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為母子關係,丙○○係乙○○之繼母,緣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參加 江里妹 為會首於八十八年間改由賴 歐麗雪 承接為會首,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三十七會之互助會二會,即以丙○○名義參加一會外,另未經乙○○同意擅自以「 曾伊鈴 」(為乙○○之誤)之名義參加一會,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丙○○冒用乙○○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乙○○姓名及三千多元標息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與競標,致會首 賴歐麗雪 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競標而陷於錯誤由其得標,致生損害於乙○○本人。丙○○得標後依約定須簽發本票供擔保交回會首賴歐麗雪以取得得標會款,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於高雄市某地,先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乙○○」印章一枚。嗣甲○○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同時或偽簽「乙○○」簽名並蓋用偽造之「乙○○」印章,或僅蓋用「乙○○」印章,而偽造「乙○○」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一萬元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十三張及其他不詳票號本票二十一張,共計三十四張(其中二十一張本票因丙○○按月繳交會款收回本票後撕廢),再由丙○○持之行使交付予會首賴歐麗雪,致會首賴歐麗雪誤以為係乙○○本人簽發而交付得標款予丙○○,嗣會首賴歐麗雪倒會,丙○○尚有一會未標,且會首賴歐麗雪亦有欠款未還,因而不願兌現其餘附表十三張本票,經會員 邱利芳 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以對乙○○實施強制執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原先同意參加江里妹所發起的會,但於會單製作出來後,告訴人表示不跟了,其遂經告訴人同意將會讓給甲○○,且甲○○經過告訴人同意,才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平時告訴人之會均是甲○○去標的云云;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原先同意跟會,嗣因告訴人說不跟了,所以其母親丙○○才經告訴人同意將會轉給他,而後渠標到會時有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親自持其本人印章,渠於告訴人面前,以其印章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三十四張,其親自將上開本票交付與會首賴歐麗雪,並未經過被告丙○○,渠已陸續繳會錢收回本票,目前剩約十張,當初因會首表示以告訴人名義標到會,所以要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才對其他會員有交代,會款並未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八十七年有沒有同意加入互助
會?)沒有,我已經十幾年沒有跟他們來往,我從國中二年級就沒有住在力行路,八十七年我已經在桃園仁寶電腦上班,我沒有說要加入合會。被告丙○○也沒有跟我講過如果我不要參加,把會讓給甲○○。」(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審酌證人乙○○遠在桃園,基於給付會款及參與投標之便利性之考量,衡諸常情,實無參加高雄互助會之必要。雖證人 黃麗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帶甲○○去會首那邊,甲○○告訴我他頂乙○○那會,因為他要去繳錢,不認識路,所以我帶他去。」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本件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丙○○亦有參與本件之互助會,果因被告甲○○不認識路,亦大可由其母即被告丙○○帶路,又何須勞煩外人即證人黃麗雲之理?且證人黃麗雲所述被告甲○○受讓互助會一事,亦非其在場見聞,而係由被告甲○○傳述而來,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等辯稱:乙○○於八十七年間原先同意參加江里妹所發起的會,但於會單製作出來後,又表示不跟了,遂同意將會讓給被告甲○○云云,顯無可採。
㈡證人即本件互助會之會首賴歐麗雪於原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乙○○這個會
是誰寫的?)會是丙○○跟的,也是丙○○寫的」(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問:會是誰去標的?)是丙○○去標的標單上有寫乙○○的名字,標金好像是三千多元,大概是十幾會時標的,詳細不記得。是我處理的,不是江里妹處理的。乙○○的票是丙○○給我的,我不認識甲○○。標單上確實有寫姓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互助會之會員邱利芳亦於原審審理證述:「乙○○的會是丙○○去標的,跟會以來從沒有看過甲○○,我也沒有看過甲○○」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丙○○、甲○○辯稱:乙○○的會是甲○○標的云云,殊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甲○○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三張及其他不詳票號業已滅失之本票
二十一張,共計三十四張,為其所簽發,經原審當庭命被告丙○○書寫「阿拉伯數字0至九及大寫零至玖、乙○○、高雄市、個十百千萬等字」後,就被告所寫者與卷存本票影本、正本比對,其運筆、筆劃之按、捺有所不同,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另偵查卷存被告甲○○書寫之文字,與卷存本票影本、正本比對,則筆劃、按捺均相符,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三張、原審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戶籍謄本、私人股會合約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及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乙○○」之印章、在本票上偽簽「乙○○」簽名,並蓋用偽造之「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同一乙○○之本票三十四張,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丙○○以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丙○○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有記載該部分犯罪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等偽造告訴人之本票三十四張,案發時已收回二十一張予以撕毀。嗣就其餘偽造之十三張本票,已與執有人邱利芳成立民事和解,有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實害已減輕至最低。被告等所犯法重情輕,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偽造告訴人本票之犯罪地點,係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而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自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自有未合。㈡被告丙○○在空白紙上偽造乙○○署押及標息,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人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亦有未合。㈢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本件被告丙○○因冒用乙○○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曾偽造標單標取會款,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會)冒用乙○○名義標取會款後按月陸續繳交會款二十一次,至會首倒會為止,始以其尚有一會未標及會首另欠其債務,主張抵銷,不願續繳死會會款,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 賴歐雪麗 於原審證稱:「我有欠丙○○錢」(見原審第八六頁)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丙○○不願續繳死會會款,係因會首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原審認被告丙○○有詐欺犯行,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等犯罪後繼續繳納會款,並收回告訴人之本票二十一張予以撕毀,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餘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十三張,與執有人邱利芳達成民事和解,有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至最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偽造之本票三十四張,其中二十一張業已付款收回,並已撕毀,業已滅失,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偽造之「乙○○」標單一張並未扣案,且參酌一般互助會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之習慣,揆諸常情,無保存之可能,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指本票、競標單上「乙○○」之簽名),併此敘明。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三張,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乙○○」署名及印文部分,已因上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至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雖於七十六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邱利芳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至最低。又被告甲○○現罹患有尿毒症,肝硬化併脾臟機能亢進、食道靜脈併反覆性上消化道出血等症,須長期接受洗腎治療,每週三次等情,有永仁醫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健康情況十分不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念及甲○○健康情形不佳,不宜入監服刑,且有賴其丙○○照顧病情,因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名義人│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一│乙○○│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萬元│0六八一九九││││日│││├──┼─────┼────────┼─────────┼───────┤│二│同右│同右│同右│0六八一七七│├──┼─────┼────────┼─────────┼───────┤│三│同右│同右│同右│0六八一八三│├──┼─────┼────────┼─────────┼───────┤│四│同右│同右│同右│0六八一九七│├──┼─────┼────────┼─────────┼───────┤│五│同右│同右│同右│0二五八八六│││││││├──┼─────┼────────┼─────────┼───────┤│六│同右│同右│同右│0六八一九五│││││││├──┼─────┼────────┼─────────┼───────┤│七│同右│同右│同右│0六八一九七│├──┼─────┼────────┼─────────┼───────┤│八│同右│同右│同右│0六八一八二│├──┼─────┼────────┼─────────┼───────┤│九│同右│同右│同右│0二五八八一│├──┼─────┼────────┼─────────┼───────┤│十│同右│同右│同右│0二五八七六│├──┼─────┼────────┼─────────┼───────┤│十一│同右│同右│同右│0六八一七六│├──┼─────┼────────┼─────────┼───────┤│十二│同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同右│二0六五一一││││日│││├──┼─────┼────────┼─────────┼───────┤│十三│同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同右│三九一七七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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