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小丁 )、 鍾正宗 、 莊瑋鑫 均受僱於丙○○之兄擔任康輔工作,並同住於桃園縣○○鎮○○街○○號丙○○家中。於民國95年5月7日凌晨2時許,丁○○前往丙○○家中欲與丙○○之兄商討工作事宜,並順便與在場之人飲酒作樂。丁○○抵達後,見丙○○、乙○○、鍾正宗、莊瑋鑫等人剛從外面返家,便詢問眾人是否已用餐,隨即當眾取出甫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紙鈔一疊,從中抽取2000元委由丙○○等人購買酒類及食物供眾人一起食用,嗣飲酒過程中,丙○○、鍾正宗先後與丁○○發生口角,丙○○等人心生不滿,萌生教訓丁○○之念頭,迄同日凌晨五時許,眾人飲畢,見丁○○已酒醉,無法自行返家,丙○○遂提議在載送丁○○返家途中,伺機毆打丁○○,並趁機強取丁○○身上之財物,鍾正宗、莊瑋鑫聞言後立即應允,鍾正宗、莊瑋鑫隨後又將上情告知乙○○,丙○○、乙○○、鍾正宗、莊瑋鑫乃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熟悉丁○○住處附近地形之乙○○騎乘機車搭載丁○○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另由鍾正宗騎乘機車搭載莊瑋鑫緊跟在後,伺機下手。迨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乙○○騎車搭載丁○○刻意越過應至丁○○住處之叉路而直行,至桃園縣平鎮市鎮565號前時,丁○○稱欲停車小解,乙○○見該處光線昏暗,乃將機車停靠於路邊,此時緊跟在後之鍾正宗、莊瑋鑫見機不可失,旋由鍾正宗率先上前將丁○○推倒,並撿拾路邊之酒瓶向丁○○頭部及身體揮擊,丁○○因而倒地,莊瑋鑫見狀,復騎在丁○○身上徒手毆打丁○○,致丁○○之頭部、背部、臂部受有多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由莊瑋鑫強行將其牛仔褲前方左邊口袋內剩餘之薪資78000元及右邊口袋內之手機2支(均為摩托羅拉廠牌、V3型號之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零錢800元取走。鍾正宗、莊瑋鑫得手後,隨即騎乘原機車返回丙○○之住處,將上開強盜所得之78800元及手機2支交予丙○○,丙○○抽取其中3000元及2000元交予鍾正宗及莊瑋鑫。而乙○○則將丁○○送醫並報警處理,且向承辦員警 蔡文豪 佯稱於丁○○遭強盜之際,渠亦被毆打云云,然經員警蔡文豪識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存二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查供述證據(除莊瑋鑫95年9月28日警詢及丙○○95年10月12日警詢陳述以外)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酌此等供述作成之情況無何明顯瑕疵,亦屬適當,是除莊瑋鑫、丙○○上揭警詢陳述以外之各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分贓,被害人指定由 伊載 他回家,手機是伊事後才拿到的,不是一開始打完被害人就拿到手機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渠沒有去,他們回來渠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丁○○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蔡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開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丙○○事先知情提議行搶,參與謀議,再推由其餘三人下手,得手後由其收受,分配搶得之財物,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辯其事後才知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本案係其一人或與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所為(見11460號偵卷第8至12頁、第33、34頁、第38至41頁、第22380號偵號卷第3至5頁);另被告莊瑋鑫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乙○○知情,並負責騎機車載送丁○○,被告乙○○並說丁○○身上有放一筆錢,問我們是否要拿,大家說好等語(見第11460號偵卷第100頁),苟被告乙○○未事先與其餘被告謀議,且分擔騎車載送丁○○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莊瑋鑫豈會供述及結證上開經過。再參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丁○○之住家僅隔約3條巷子,步行約10分鐘即達,而被告乙○○案發前亦曾去過丁○○之住家,故被告乙○○顯係熟悉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地形及路徑等情節,業據證人丁○○及被告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100、107、133、134頁),然案發時,被告乙○○卻刻意越過可抵達被害人丁○○住家之叉路而直行,至本件光線昏暗之案發地點,方因丁○○聲稱欲小解而停車一節,亦據證人丁○○及被告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5、107、130頁),益見係因被告乙○○熟悉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地形及路徑,始推由被告乙○○騎車載送被害人,並伺機尋找適當之下手地點,被告乙○○為防止被害人起疑,適被害人稱欲小解,被告乙○○始將機車停在燈光昏暗之案發地點,由緊跟在後之被告鍾正宗、莊瑋鑫動手強盜,至堪認定。而被害人丁○○遭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倒地,已無法反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遭另被告莊瑋鑫強行將其所著牛仔褲前方左邊口袋內剩餘之薪資78000元及右邊口袋內之手機2支、零錢800元取走等情,亦據被害人丁○○結證詳實(見原審卷第102、103頁)。被告乙○○雖迭辯稱其並未打被害人,亦未分贓云云,惟被告乙○○於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毆打被害人之時在場立於一旁,雖其未動手打被害人,然其事先知悉欲毆打及搶取被害人財物,竟不按正常路線轉向被害人家行駛,反直向至燈光昏暗之案發地點始行停車,讓鍾正宗、莊瑋鑫下手毆打行搶,其立於一旁,未加阻止,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乙○○亦坦認事後取得被害人丁○○之手機無訛,益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係避就之詞。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倘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於現場未動手打被害人,惟如前述,被告乙○○先事知情,並負責騎機車載被害人,再將機車停在燈光昏暗之案發地點,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始得下手之機,且被告乙○○事後,亦分得被害人丁○○之手機,綜上諸情,足見被告乙○○與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雖未動手打被害人,於法仍不影響其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又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強盜上開財物之際,被害人丁○○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揭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與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與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吃喝被害人提供之飲食,竟不知感念,反於飲酒過程中,因被告丙○○、另被告鍾正宗與被害人丁○○產生口角,進而萌生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念頭,固屬非是,應受刑罰,姑念彼等年紀尚輕,雖曾有非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非行尚非重大,本件應係年輕氣盛所致,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性格亦非不可教化,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76、77頁),被害人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二人及另被告鍾正宗、莊瑋鑫等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二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以被告二人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或求予輕判,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