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46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查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受刑人於95年9月9日入監服刑,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8日期滿,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則其所犯各罪視為減得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而於96年7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1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9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而於95年5月1日確定,其於95年1月17日入監,先執行另案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期後,接續執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刑期自95年9月9日起算,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影本1紙、執行指揮書影本4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認前述2罪符合視為減刑之規定,而就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宣判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就前述視為減刑後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15日,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並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