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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