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七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苡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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