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9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編號TE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壹紙(編號TE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慶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面額200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27號裁定就其中面額200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6號、95年度存字第6148號、96年度存字第4262號、97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7年度存字第98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將於97年9月7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