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玖公克,餘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簽准報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三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九之一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三公克),固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然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勒戒處所,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五、九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
七一五、九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係在被告經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前,則被告既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業經執行完畢在案,則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即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先予以敘明。
四、查本件扣案之不明透明結晶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零點二三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九公克,餘零點二一一公克),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參,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違禁物,自應予以沒收銷燬之,是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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