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O7957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11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臺北市○○○道民生西路、市○○道路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經警照相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固依違規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原本緊臨雙黃線右邊行駛,考量危險因素,欲轉往道路右側,突然機車右方轎車往前移動約1公尺,轎車前保險桿距離機車右側僅數公分距離,伊一時情急,往左側閃避約一個機車寬度故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但隨後即轉回原車道行駛,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除受處分人之陳述外,並有照片在卷可稽,依該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距離雙黃線已超過一個機車寬度,且車頭係斜向雙黃線方向,而若依受處分人所述,因機車右方轎車突然往前移動約1公尺,轎車前保險桿距離機車右側僅數公分距離,伊一時情急,往左側閃避約一個機車寬度故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則理應係車頭朝對向車道才對,故受處分人上開陳述與事理不符,再者,受處分人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