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本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4.18%機動計算。詎料,自95年7月28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8條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等尚欠本金2,899,684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付,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本票約定書、放款
帳卡明細等(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訴外人盛群塑膠工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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