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保險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由合意管轄所生之效力,除當事人外,並及於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與債權之特定繼受人。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淑卿 與被告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游淑卿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退還未到期保費、住院醫療保險金、手術醫療保險金等共計新台幣520,916元本息;再者,游淑卿已於民國96年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贈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卻仍拒絕給付,為此本於贈與契約及游淑卿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卷查,被告與要保人游淑卿業於保險契約第三十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稽;又其等僅約定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並無以要保人訂約時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明示,自應解為以起訴時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其等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次查,游淑卿已於訴訟繫屬前之96年3月10日死亡,其死亡時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證,原告既為保險契約要保人游淑卿之保險金權利受讓人,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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