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弄1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3月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於90年6月1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中且於91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迄93年2月4日方假釋期滿。惟假釋期中又因偽造貨幣案件,於93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93年8月19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3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偽造貨案件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
4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至前述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4日。嗣各案接續執行中經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復於96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8年3月18日始假釋期滿。此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竊得之該支電動鑿係仍值新台幣7,0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並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尚不知省惕,猶貪圖非份之財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復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