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八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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