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95號聲明人兼下列四人之共同送
丙○○聲明人壬○○聲明人己○○聲明人丁○○○聲明人庚○○
號14樓被繼承人辛○○(亡)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甲○○、乙○○、戊○○○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人丙○○、壬○○、己○○、丁○○○、庚○○等五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7年06月26日死亡,聲明人壬○○、丁○○○為被繼承人的姊姊,聲明人己○○、庚○○為被繼承人之弟弟,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的妹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子、女)甲○○、乙○○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戊○○○亦同時陳報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聲請狀附卷可參,惟查,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 郭水波 並未拋棄繼承,業據聲明人 陳明 在卷(聲明人表示在被繼承人之父、母離婚後,被繼承人與母親同住,與被繼承人之父親已失聯三、四十年,無從聯絡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之結果,查知被繼承人之父親郭水波目前尚生存(戶籍地址:雲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7樓),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06日函文及檢送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是以聲明人丙○○等5人固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其等於民國97年07月30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郭水波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陳報,則依上開說明,聲明人丙○○等5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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