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返還擔保金之事件,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因相對人之營業處業已變更或經查詢亦不得結果,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公示送達之內容及曾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資料,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