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 律師 魏順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市○○路○○道附近,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竹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述詐欺犯行:(一)於97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施崴翔 ,對之佯稱施崴翔前以電視購物付款時,誤植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施崴翔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8時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竹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10,101元至本件帳戶,嗣施崴翔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97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毓萱 ,對之佯稱廖毓萱前以電視購物付款時,誤植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廖毓萱陷於錯誤,而至桃園縣○○鄉○○○街○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別於當日晚上8時57分許、9時56分許,匯出29,989元、19,983元至本件帳戶,嗣廖毓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於97年7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錦雪 ,對之佯稱吳錦雪前以電視購物付款時,誤植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吳錦雪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9時48分許,至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29,989元至本件帳戶,嗣吳錦雪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施崴翔、廖毓萱、吳錦雪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所申辦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施崴翔等人匯出前揭被詐欺款項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7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市○○路○○道附近,將其向上海商銀新竹分行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伊於97年7月中旬某日,自中國時報竹苗地區廣告版知悉日盛公司應徵司機,因伊失業已達半年之久,急於另謀新職維生,當時對方以需用個人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致伊交付存摺等資料,未久對方又以需驗證本件帳戶為由,致伊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期間伊有撥打電話洽詢上班事宜,對方均稱尚需尚需一段時間始有空缺,故伊並未有所懷疑,嗣因對方於97年7月25日告知提款卡未能正常使用,伊乃至銀行查詢,經銀行行員告知本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知遭他人利用,旋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主觀上絕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施崴翔於97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施崴翔前以電視購物付款時,誤植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施崴翔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8時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竹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10,101元至本件帳戶;又證人廖毓萱於97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廖毓萱前以電視購物付款時,誤植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廖毓萱陷於錯誤,而至桃園縣○○鄉○○○街○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別於當日晚上8時57分許、9時56分許,匯出29,989元、19,983元至本件帳戶;另證人吳錦雪於97年7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吳錦雪前以電視購物付款時,誤植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吳錦雪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9時48分許,至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29,989元至本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施崴翔、廖毓萱、吳錦雪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13至14、20至21、28至29頁),並有證人施崴翔、廖毓萱、吳錦雪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上海商銀新竹分行97年9月26日上新業字第0970000128號函、98年9月22日上新業字第0980000195號函暨檢附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晶片金融卡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17、26、32、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證人施崴翔、廖毓萱、吳錦雪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乙節,至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被告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因見中國時報竹苗地區廣告版刊登日盛公司應徵司機之訊息,而依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詢問,並於97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市○○路○○道附近,將其向上海商銀新竹分行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7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見聯合報廣告版刊登日盛公司應徵司機之訊息等語;繼於偵訊時則稱:其於97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訊息等語,是其前後關於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之報紙種類暨閱報時間之辯解或有出入,然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提供本件帳戶用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情,且早於警詢、偵查時即已供稱係見報紙刊登「日盛公司」應徵司機之訊息,又對於應徵工作之性質、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詳細經過情形等供述並無明顯歧異,又參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堪採酌。
(四)證人即被告之弟 謝振偉 於99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97年7月間你是否知道你哥哥的帳戶被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的事情?)我知道。(辯護人問:你如何得知?)因為我記得我哥哥有一次去應徵工作,過了沒幾天就聽他說他被騙了,因為他被騙前幾天,有一通他應徵的電話是我接的,我記得那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我哥哥。‧‧‧(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問你說,你如何得知你哥哥的帳戶被詐欺集團不法施用,你說因為你有接到這通電話,這兩者間有何關係?)因為我接到這通電話沒幾天之後,我哥哥就說他被騙了。(檢察官問:你哥哥何時告訴你他被騙了?)我接到這通電話過了沒幾天,我記得那時是7月,詳細時間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稱你接到這通電話沒幾天之後,你哥哥就說他被騙了,能否確定是過了幾天之後?)因為這件事情我不是很在意,因為我哥哥應徵蠻多家公司的,我只記得接到這通電話沒有幾天之後就聽我哥哥那樣說。‧‧‧(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是在房間內聽到你哥哥告訴你母親說他被騙了,你之後本人有無再問過你哥哥這件事情?)有。(辯護人問:你哥哥如何回答?)他說就是他上次應徵的那件事情。(辯護人問:能否具體說明?)他說他那次去應徵一家公司,該公司要他繳交一些證明,大概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謝振偉於同日亦證述:伊無法確定所接的電話與甲○○求職遭騙係相同一次等語,是倘證人謝振偉有事後維護被告之意,自可將所接之電話指稱與被告求職遭騙係相同一次,其未特意為偏頗不實之陳述,更堪信其之證詞可採。是被告於97年7月間急於另謀新職維生,致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始知係遭他人利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衡以現今經濟不景氣,求職就業殊屬不易,被告對於雇主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求職前提,在急需工作謀生之情狀下,答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卻不幸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或有可能。是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上是否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全無疑義。
(五)再者,本件帳戶係被告於95年1月24日所開立,且於95年間確有作為被告工作之薪資匯款帳戶,此參被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前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辯相合,又被告前雖有資源回收、司機及工地臨時工等工作經驗,然以被告資歷、背景及現今景氣狀況,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是被告雖已成年,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惟確非無因一時失察,亟需工作機會,致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薪資匯款及驗證之可能性。又被告之學歷僅為高職畢業,而證人施崴翔、廖毓萱的學歷均為大專以上,證人吳錦雪之教育程度亦係高職畢業(見97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13、20、28頁),尚且遭詐騙集團所誘騙,益見詐騙集團之手法日益翻新,一般民眾亦僅能於事後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下,始能注意防範,據此,被告供述其係因急迫之求職心態而單純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對方於97年7月25日告知提款卡未能正常使用,伊乃至銀行查詢,經銀行行員告知本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知遭他人利用,旋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主觀上絕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核與上海商銀新竹分行晶片金融卡明細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所載,本件帳戶係於97年7月24日晚上10時49分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97年7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至銀行辦理掛失一節吻合(本院卷第46、83頁)。而被告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8年10月30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48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若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當避之惟恐不及,衡情應不致主動至銀行查詢提款卡使用情形,並於行員告知本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旋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是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被告主觀認知,當係本於供雇主薪資匯款及驗證所用之意而交付之,被告主觀上對其本件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對其本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乙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是尚難僅以被告單純有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亦或係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及審酌至此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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