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亞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8月26日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規定,請求許可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再對本院之前開駁回裁定抗告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將此最高法院之駁回裁定於98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日起確定,而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自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已無救濟之途徑,該裁定應於98年12月7日即屬確定,雖最高法院駁回之裁定於98年12月15日始送達於再審原告,仍無解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於98年12月7日已確定之事實。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12月7日確定,再審原告應於該確定日起算30日之期間內,即99年1月7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遲至99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然查,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將該駁回裁定於98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已如前述,在此之前,再審原告尚無從知悉駁回上訴之裁定是否確定,無從提出再審之訴,若仍以前開最高法院駁回抗告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至再審原告收受送達期間,將一併算入30日之不變期間,無異變相以收受送達之期間壓縮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救濟期間,此在送達期間若超過30日時,再審原告於收受駁回抗告之裁定時已不得提出再審,益徵不合理之處,並使當事人是否得提出再審繫諸於裁判送達期間之久暫,致民事訴訟法對確定判決得於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之規定形同具文,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後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於再審原告知悉原判決確定時,即98年12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時起算30日,即99年1月15日前提出再審之訴,始為合理。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3日提出再審,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鈞院系爭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許可第三審上訴,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對鈞院不許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駁回再審原告抗告之裁定後,鈞院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因而確定,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再審期間。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故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專屬於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可資參照。可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三)再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之前手 劉代文 等設局詐賭,亦即劉代文等偕同第三人 鍾佳綺 、 詹勳晟 等人於96年
7月28日晚間6、7時許,前往再審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辨公室找再審原告共同飲酒,待再審原告因飲酒甚多而陷於神智不濟之狀態時,劉代文等提議共同以投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娛樂,直至同日夜間11時止。再審原告當日因酒醉實不知實際賭博情形,劉代文、 鍾仕綺 、 官有錦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數人,竟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突至再審原告上開辦公室內,指稱再審原告於上開飲酒當日,曾唆使鍾仕綺將詹勳晟打傷,並在數小時內賭輸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而向再審原告索討上開賭債、酒錢2萬6000元及詹勳晟之醫藥費。劉代文並向再審原告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把你帶到飛鳳山埋掉」,而鍾仕綺則在旁附和,要再審原告快點付錢,錢付完就沒有事,致再審原告心生畏懼,而依劉代文指示由 鍾仕錡 跟隨再審原告返回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住處,簽發9張支票票據金額總計3,152,00
0元後,再拿至再審原告上開辦公室交給劉代文、官有錦等人,以玆清償上開賭債、酒錢、委託金及賠償等費用,劉代文等收受上開支票後始行離去。又本案案發當時,除再審原告外,均係劉代文之人,並無任何有利再審原告之人證,且再審原告因害怕證人劉代文等報復而遲遲不敢報警,直至96年9月10日劉代文等已兌現再審原告所開立票據金額達1,152,000元後,再審原告始至銀行將剩餘200萬元,即本件附表所示4張支票辦理掛失之止付,並製作報案筆錄,對劉代文等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惟因證人劉代文等僅承認賭債一事,恐嚇部分因在場之人均為劉代文之人,且其證詞均係迴護劉代文之詞,以致劉代文等均因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
(四)另鈞院前審判決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確定:「一、系爭支票4紙係由再審原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劉代文,嗣訴外人劉代文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三、再審原告係基於清償積欠訴外人劉代文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4紙。」,且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壹、二亦已自承「一開始是收受訴外人劉代文交付之系爭支票4紙,但擔心系爭支票4紙均會退票,所以要訴外人劉代文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支票去調現,第1張支票屆期止付,第2、3張支票也是止付,即便已退票的支票3紙還是收受,作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而且想瞭解止付原因,所以第4張支票係自已去提示,嗣亦因遺失止付遭退票。」,可知系爭支票確係再審原告簽發交付劉代文以清償賭債,且再審被告係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後始由劉代文背書轉讓收受無誤。
(五)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
1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基於清償積欠再審被告前手即劉代文之賭債而簽發交付劉代文之本件系爭支票4紙,劉代文自無權請求再審原告付款,法理至明。又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復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可供參照。可知系爭支票提示遭拒付,並作成拒絕證書後,雖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再審被告,惟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本件再審被告確係於系爭清償賭債之票據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始為受讓,此觀系爭200萬元票據之委任取款背書均係不同人所為,且提示人之存款帳號亦均不同即明,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再審原告(發票人)自得以其與再審被告(執票人)之前手劉代文間所存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為此,本件劉代文將再審原告開立予其用以清償賭債之票據,於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又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賭債,拒絕付款,鈞院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以其與再審被告前手劉代文間所存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並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票款,核其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灼然無疑。
(六)況縱認再審原告於前審未提出上開期後背書之爭議,再審原告亦得以發現上開期後背書之事證,請求鈞院調查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
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並聲明:1、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及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2、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本件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主要審酌重點厥為:(一)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二)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尚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考。惟該解釋解釋文後段亦謂:「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足供參酌。
2、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查,再審原告所述之情詞,業經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陳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等詳為審酌判定,而認定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4張支票係經由再審原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劉代文,嗣訴外人劉代文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後經再審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即訴外人劉代文)提示,均因掛失止付原因遭退票,此均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各項法規內容具體表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其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3、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核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上訴之理由與本件再審之理由,均係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理由屬相同,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不合。
(二)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5號在案。
2、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相關證物,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綦詳,為當事人已知之證物,明顯與本款所定「發見」之要件不該當,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其又無不知有此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雖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點,惟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判決行使此一職權後,業已認定上開支票係先經訴外人劉代文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後始遭退票,並未有期後背書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事實亦未爭執,難認發現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可言。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經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相關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為主張,並經系爭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中所審酌,且於判決中載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詳見該案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收受上開支票4紙時,明知訴外人劉代文係基於賭債或無對價關係取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更無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是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內,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應認系爭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屬系爭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亦無本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系爭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許翠玲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