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下稱91號)之獨棟房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77地號土地)上,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號(下稱93號)之房屋相鄰,93號房屋則坐落於同段1478地號土地上。法律上,使用執照圖之範圍即是所有權人可以使用之範圍,依照上訴人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9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圖顯示,93號房屋與隔壁建物係以建物之牆壁為區隔,以及上訴人於93號房屋旁增建之玻璃屋、圍牆部分(下稱系爭玻璃屋、圍牆)完全坐落於上開使用執照圖所規範之範圍內,並未逾越上開使用執照圖之範圍,足見1477地號土地與同段1478地號土地以91號房屋之牆壁為界。又上訴人曾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其結果顯示1477地號土地與1478地號土地之地界位置距被上訴人所有91號房屋之牆緣僅有44公分,而91號房屋屋簷滴水線距91號房屋之牆緣則有1公尺長,顯見前者短於後者,足見91號房屋屋簷滴水線並非1477、1478地號土地之地界,益證1477地號土地與同段1478地號土地之地界應以91號房屋之牆壁為界。又原審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玻璃屋、圍牆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1477地號土地,乃係1477地號土地地籍重測所造成之誤差,原審不查,竟以此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自非可採。且若以原判決認定1477地號土地與1478地號土地之地界為真,則上訴人所有之91號房屋部分樓梯及圍牆均將落入被上訴人所有之1477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將有權破壞91號房屋之外觀,且上訴人亦不得使用樓梯,將嚴重損害91號房屋之價值及完整性,此與上開使用執照圖範圍不符,且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同一排8棟建物亦將存有相同之問題。
(二)按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民法第796條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上訴人建造之系爭玻璃屋、圍牆並非故意占用147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玻璃屋、圍牆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遠高於一般鐵皮倉庫之價值,自應準用民法第796條。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曾參與147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並申請該土地之鑑界,而地籍圖重測能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地界位置,並杜絕經界糾紛之發生,是認被上訴人於1477地號土地地籍重測時即知曉1477地號土地與1478地號土地之地界位置,事隔多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玻璃屋、圍牆。
(三)又拆除、修改系爭玻璃屋、圍牆所需之費用高達88,000元,相較於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每月應補償被上訴人19元費用,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上訴人為系爭玻璃屋、圍牆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亦願以相當之價格購買所占用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四)系爭玻璃屋之長度為5.02公尺,如依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之系爭玻璃屋係緊鄰被上訴人所有91號房屋牆壁所建,占用被上訴人2.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換算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寬度約為44公分。而被上訴人91號房屋之屋簷突出其牆壁60公分,超過44公分甚多,亦侵占上訴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長期讓91號建物屋簷之雨水灌注於上訴人所有之1478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對此等侵害行為尚未依法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希望鄰居以和為貴,被上訴人不再要求拆屋以達和解。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玻璃屋、圍牆並無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此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以建築系爭玻璃屋、圍牆等違章建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477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此經原法院履勘暨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如原審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為同類型之集合式建築,屋頂於建商建築房屋時均蓋有突出之屋簷,且建物間有空地相連,此同一形式房屋計有8戶(85至99號),8戶中僅有上訴人所有之93號房屋違法於相鄰空地加蓋系爭玻璃屋、圍牆。由原審附圖之界線顯示,地政機關測量係以屋簷滴水線作為建物與相鄰空地之地界,且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土地地籍調查表顯示以房屋之屋簷為1478、1477地號土地之地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圖無法作為地界鑑定之依據,上訴人所言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稱其曾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主張地界距被上訴人牆緣僅44公分云云,僅係上訴人個人說辭,為被上訴人否認,況且被上訴人測量91號房屋屋簷滴水線至其牆垣距離僅約60公分,亦未達上訴人所述之
1公尺長,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91號房屋有越界之疑慮,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鑑界之前,並不知曉1477、1478地號土地之確實地界所在,且上訴人增建之系爭玻璃屋與圍牆,不僅非93號房屋之主建物部分,且為縣政府查報在案之違法建物,是將其拆除並無礙於上訴人所有93號房屋之整體性,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
(一)1477地號土地與1478地號土地間之地界應以被上訴人所有之91號房屋之牆緣為界?亦或以91號房屋之屋簷滴水線為界?上訴人所搭建系爭玻璃屋、圍牆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二)上訴人所搭建系爭玻璃屋、圍牆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此占用情形有無容忍義務?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之2規定,對系爭玻璃屋及圍牆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一情,請求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有理由?(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之系爭玻璃屋、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論於次:
(一)1477地號土地與1478地號土地間之地界應以被上訴人所有91號房屋之牆緣為界?亦或以91號房屋之屋簷滴水線為界?上訴人所搭建系爭玻璃屋、圍牆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9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圖顯示建物間係以建物之牆壁為區隔,而系爭玻璃屋、圍牆亦在上開使用執照圖所規範之範圍內,又經上訴人鑑界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距91號房屋牆緣僅有44公分,顯短於91號房屋屋簷滴水線距該屋牆緣之長度,是1477與1478地號土地應以91號房屋牆壁為界址,又原審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玻璃屋、圍牆有占用到1477地號土地,乃1477地號土地地籍重測所造成之誤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1477、1478地號土地之地界就是91號房屋屋簷滴水線等語抗辯,經查:①兩造各自所有之1477、1478地號土地於87年間為土地地籍
重測調查,認定2筆土地相鄰界址以被上訴人所有之91號房屋之屋簷滴水線為界一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函調1477、1478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先予敘明。
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地籍圖重測時,相鄰土地間界址之確定,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定之。復查,被上訴人所有之1477地號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有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內簽名,由地政人員參考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場指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定界址線,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單方片面之指界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從而,1477、1478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地籍重測調查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91號房屋之屋簷滴水線為界,係經地政人員實際調查審核及綜合評估後所為之認定,應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應以91號房屋之屋簷滴水線為1477、1478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即屬有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狀附件一之圖示為9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
圖,足以認定147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誤,惟上訴狀附件一是否為9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圖,尚屬未明,縱認該圖係93號房屋使用執照圖無誤,亦與1477、1478地號土地之界址無涉,此觀該圖內容實際上係簡略之建築物平面圖,只有單就建築物本身之輪廓架構描繪,省略建築物所有細微部分,亦未套繪1477、1478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且該圖所繪製之範圍絲毫未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91號房屋在內等情即可明知,自難以此私人製作、簡略之建築物平面圖逕以認定1477、1478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調查結果有誤,從而,上訴人據上訴狀附件一之圖示主張地政人員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地界位置有誤,認91號房屋之牆壁為1477、1478地號土地界址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曾申請地政機關對1477及1478地號土地鑑界,鑑界出來之界址距離被上訴人所有之91號房屋牆壁僅有44公分寬,足認上開2筆土地係以91號房屋牆壁為界,且147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差云云,惟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申請之鑑界資料以實其說,且1477、1478地號土地至今均未有聲請鑑界之紀錄,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9日東地所測淇字第098000726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④再者,地籍調查表經審核後,測量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
載界址,於重測區內佈施之圖根點,以精密儀器光波測距經緯儀施測,將成果以座標方式存入電腦轉換為數值地籍,其經度準確度與誤差降低率遠勝於重測前的圖解法,更便利往後以電腦列印地籍圖及準確度較高的數值法地籍測量。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綜上,1477、1478地號土地目前之地籍圖既已依法重測,並已公告確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2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或前開2筆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1477及1478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即現行地籍圖上所顯示之地界為斷,並以現行地籍圖進行測量,適屬合法。
2、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477、1478地號土地之交界,繪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玻璃屋、圍牆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1477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87年後重測之地籍圖為依據測量,其結果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玻璃屋、圍牆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7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1日以東地所測平字第0980000274號函暨98年1月20日收件98東測字第16700號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56至57頁),據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玻璃屋、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當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上訴人所搭建系爭玻璃屋及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此占用情形有無容忍義務?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將系爭玻璃屋建於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於147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即知悉地界位置,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玻璃屋、圍牆云云,惟按民法第
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等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玻璃屋、圍牆非93號房屋之構成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如將之拆除對於93號房屋之整體不生影響,依前開判例要旨,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之2規定,對系爭玻璃屋、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情,請求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此乃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2、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上訴人稱系爭玻璃屋之造價為130,000元,遠高於一般鐵皮倉庫之價值,自應依據民法第796條之2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又上訴人非故意將系爭玻璃屋建於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於147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即知悉地界位置,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玻璃屋、圍牆;又系爭玻璃屋如拆除及修改所需之費用高達88,000元,遠高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每月應補償被上訴人19元之費用,自應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上訴人為系爭玻璃屋與圍牆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所示:「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2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民法第796條之2條文增訂之目的係為兼顧價值上相當或超越房屋價值之建築物效用而為增訂,並非所有建築物、地上物均可涵蓋在民法第796條之2之範疇內。按一般交易習慣,地上物之價值通常以其建材、建造方式、大小、位置為評估依據,查系爭玻璃屋之屋頂、窗戶、固定處係以玻璃為建材,立柱部分則以方管灌水泥為建材,另圍牆則為磚塊堆累,外敷水泥一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房屋現況照片3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玻璃屋建構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系爭玻璃屋、圍牆與現今大樓或獨棟洋房以RC牆、鋼筋等建材之建造方式迥異,認系爭玻璃屋、圍牆建造之費用與同地段之房屋所需之建造費用差距甚大。況查,上訴人亦具狀自承系爭玻璃屋與圍牆之造價僅有130,000元,如拆除、修改所需之費用為88,000元等語,此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暨附件二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目前房屋動輒百萬、千萬之交易價格,益證系爭玻璃屋、圍牆並非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就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系爭玻璃、圍牆,請求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之系爭玻璃屋、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參原審卷第24頁),及上訴人所有系爭玻璃屋、圍牆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渠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之系爭玻璃屋、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玻璃屋、圍牆自94年1月起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17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19元之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依據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17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19元之損害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