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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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詹順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海協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為與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海基會)簽署兩岸空運海運直航、郵政合作及食品安全等四項協議,由海協會會長 陳雲林 率團於民國97年11月3日搭機抵台,並於97年11月5日參訪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遂於97年11月4日公告:11月5日當日13時至16時在園區一路大門前等地點因應演習實施交通管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則將上開時段內之上開地點規劃為管制區域,並派遣員警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前管制人員出入。乙○○得悉此事,為表達不同政治訴求及意見,乃於該日15時許身披「臺灣是我的國家」布條,自稱欲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陳情有關新竹市隆恩圳發現大量死魚疑似河川污染問題,而欲強行進入該管制地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等多位女警便築成人牆阻擋,乙○○執意闖入,遂與女警人牆發生推擠,之後甲○○趁隙拉著乙○○右手,使乙○○退離女警人牆封鎖線幾步,隨即放開乙○○,詎乙○○明知甲○○係第二分局警察人員,當時係奉命依法執行職務,竟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猛然以雙手奮力推倒甲○○,甲○○因而從人行道中間往身後馬路踉蹌幾步,身體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路旁柏油路面上,因此並受有下腰挫傷之傷害,甲○○經其他女警扶起後,乙○○仍在旁咆哮:「怎麼樣,怎麼樣,他在管制區前面,他憑甚麼拉我?」,扶起甲○○之女警向乙○○表示:「你這樣是妨害公務喔!」,乙○○竟仍邊走到甲○○面前,邊大聲咆哮說:「妨害公務?你告我呀!告我啊!」,甲○○未回應乙○○之怒罵而走回女警聚集處,乙○○又回到員警聚集處大聲稱:「你告我啊,我也要告你啊!」。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隆恩圳出現死魚問題欲前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陳情,到了科學園區大門口卻被一群女警阻攔,他們都是孔武有力訓練有素,阻止伊進去,但是都沒有告訴伊理由,告訴人在後面一直拉伊,伊當然要撥開告訴人,伊就是要進去,伊不是故意要讓告訴人摔跤,那是地不平的關係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於事發時封鎖科學園區,管制民眾進入管理局之作法,欠缺組織法及行為法上之依據,亦未取得上級機關之授權,並非合法,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另新竹市警察局未衡量民眾表達意見之權利,遽然全面封鎖民眾進出,管制措施欠缺必要性及比例性,亦非合法,故被告之行為自不屬於妨害公務;又案發時被告和多名女警持續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並用力拉住被告右手往反方向移動,係非法執行勤務,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之認知推擠告訴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又勘驗錄影帶中雖然發現告訴人有暫時鬆開被告,然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是持續處於肢體推擠、碰撞之情境,縱然稍有分開,時間亦不超過一秒鐘,空間距離更十分接近,告訴人不法執行職務之狀態仍在繼續中,不能強行分割,被告之行為仍屬正當防衛;又告訴人係因人行道與馬路交界處存有高低落差,因而重心不穩摔倒,係其個人未注意路面不平而不慎摔倒,難認被告事前即有企圖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充其量被告僅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歷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攝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影片一開始,即見被告與多位女警員有對峙的現象,畫面出現之女警均有頭戴黑色(或深色)的警用帽子,其上均繡有刑警或新竹市警察局等足以表彰係警察身分之文字,且均穿著警用制服或背心。二、影片時間1秒至19秒:被告稱:我要去見的人我剛才已經跟你們講清楚了,我已經跟妳們不曉得哪一位長官講清楚是誰了,我再講一次(以下均提高音量),我要去見科學園區管理局的局長和主秘,我現在就要進去。三、影片時間20秒至23秒:被告話說完之後,即往前走,與擋在封鎖線之多位女警員發生推擠,告訴人即員警甲○○拉著被告之右手,往被告欲前進方向之相反方向移動,使被告退後數步。四、影片時間24秒:畫面顯示,甲○○上開將被告自與女警們推擠的人群中拉開後,即放開被告,此時兩人暫時係呈現分開,沒有肢體接觸的狀態。五、影片時間25秒至26秒:被告邊說:「你為什麼在管制牌旁邊拉我。」,邊以雙手用力推甲○○,甲○○因此而重心不穩,從人行道中間向後方馬路踉嗆幾步後,因其後方是人行道與一般馬路的交界處,有高低落差,甲○○失去重心後即往後摔倒在馬路旁之柏油路面上。六、影片時間28秒至33秒:畫面上可看見,甲○○由另一位女警員扶起,另可聽到被告的聲音:「怎麼樣,怎麼樣,他在管制區前面,他憑什麼拉我?」。七、影片時間34秒至48秒:扶起甲○○之員警向被告表示:「你這樣是妨害公務喔!」,被告邊走到甲○○面前,邊大聲說:「妨害公務?你告我呀!告我啊!」,甲○○未回應被告而往原本員警聚集處走去,被告又回到員警聚集處對員警方向大聲說:「你告我啊,我也要告你呀!」。八、影片時間49秒至1分23秒畫面結束,被告除重複「你告我啊、我為什麼不能進去」等語,又往警員擋住的方向衝撞,為多名警員以人牆攔住,一陣推擠後,被告因被女警推擠的關係往身後的建築物牆邊移動,多名警員仍保持以人牆擋住被告通過之動作,並藉由強勢警力推擠被告至牆邊,被告原本也嘗試推擠,但最後不敵優勢警力,在牆邊後停止不動,另有一名女警以前手臂抵住被告背後腰部的地方,最後有一位員警出來對被告說:「小姐,我們大家都冷靜一下好不好,沒有必要這樣子。」。』,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推倒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然告訴人甲
○○拉被告之右手退離女警人牆封鎖線幾步後,隨即鬆開被告之右手,此時兩人暫時係呈現分開,沒有肢體接觸的狀態,倒係被告於告訴人放手後雙方靜默約1-2秒之空檔,趁甲○○不備,情緒激動猛然以雙手用力推倒甲○○,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甚明,被告辯稱係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而正當防衛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係因人行道與馬路高度落差,自己不慎跌倒等語,然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係碩士,大學畢業後曾從事語文教師、秘書、社會運動等工作,現擔任新竹市公害防治協會理事長,已婚,育有兩子均已成年,除據被告陳報在卷外(審理卷頁141),並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稽,顯見智識程度良好,亦屬有社會閱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知以雙手猛然用力推人,應會造成他人向後踉蹌跌倒而受傷,此與現場地面高度是否同一無涉,何況本案案發現場人行道與馬路確實有高低落差,倘將人猛然自人行道往馬路方向推倒,更容易使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尤其告訴人係一身軀較為嬌小之女性員警,相對地被告身軀較為高大(此由本院直接審理、勘驗案發光碟暨卷內光碟翻拍照片均可以得知),被告明知上開各情,竟仍故意推倒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 辯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管制科學園區之行為並無法律授權,告訴人甲○○當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然查:
⒈本案發生背景乃大陸地區海協會為與我國海基會簽署兩岸空
運海運直航、郵政合作及食品安全等四項協議,大陸地區海協會會長陳雲林率團於97年11月3日搭機抵台,與我國海基會董事長 江丙坤 等代表欲進行第2次「 江陳 會談」,因大陸地區海協會與我國海基會自92年新加坡舉行之「 辜汪 會談」後,長達近十年時間並未有正式協商接觸,兩岸關係正處於建立互信之敏感磨合時期,大陸地區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亦係首次前來臺灣,倘於人身安全發生閃失,兩岸關係勢必轉趨緊張,加上97年10月21日海協會副會長 張銘清 前往臺南孔廟參訪時,遭在場民眾抗議並發生疑似被推倒在地受傷之事件,政府為免重蹈覆轍,乃對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採取高規格之維安保護,因而內政部警政署乃配合國家安全局之勤務支援請求,召集各級警察機關,展開專案名為「協和演習」,任務目的為確保陳雲林來台協商參訪期間之安全維護執行計劃,新竹市警察局亦奉命將上開計劃函頒轄內各分局,要求應確實要求所屬執行上開專案勤務,此除經證人即第二分局分局長 詹漢豪 到庭證述明確外(審理卷頁126以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9日警署保字第980065238號函檢送之上開執行計劃(本院審易卷頁64以下)、新竹市警察局
97年11月4日竹市警保字第970040778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協和演習防處聚眾活動應變執行計劃(偵查卷頁10以下)在卷可稽。
⒉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
設置,組織法規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管理局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掌理園區內安全、防護等事項,並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在園區設置警察,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7款、第32款、第34款、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4款、第11條參照)。因陳雲林於97年11月
5日前往參訪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配合警察機關執行上開安全計劃,乃本其權限於網站發布園區11月5日下午13時至16時於園區一路大門等區域實施交通管制之交通安全訊息,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11月4日網路公告暨管制區域地圖(偵查卷頁27)、98年2月10日園秘字第980002
666號函檢送上開相關法令規定、98年11月23日園商字第98003181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頁26以下、審理卷頁27)。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河川死魚環保問題前往陳情,不知道當時當地有管制,亦不知道為何不能進去等語,然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及其行程等新聞,各家媒體無不爭相報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觀諸被告當時身著「臺灣是我的國家」布條,顯然明知警察係為陳雲林前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參訪,方在該處管制,併此敘明。
⒊而「本法(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
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集會遊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而本案陳雲林前往參訪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時,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乃配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請求,確保陳雲林等外賓參訪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時期的安全,告訴人因而奉派前往參與本項勤務等情,亦據證人詹漢豪、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審理卷頁128、39以下)。
⒋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本案新竹科學園區為因應上開陳雲林參訪活動,早於97年11月4日即公告園區一路大門前於11月5日13時至16時期間為管制區域,告訴人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奉上級長官之命,依據上開法令規定之權限,前往現場執行管制勤務,本院認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所執行之職務亦無違法之處,被告或辯護人執稱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顯有誤會。
㈣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腰挫傷,亦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11月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頁9、本院審易卷頁53)。
㈤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被告於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推倒甲○○,導致甲○○受有下腰挫傷之傷害,同時亦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分屬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㈠本案發生背景,係國內民眾對於當前政府加速兩岸交流之政策是否將因此危急臺灣主權,頗生疑慮,且政府鑑於前此所發生之「張銘清事件」,為免重蹈覆轍,乃對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採取高規格之維安保護,惟因此更加深反對陳雲林來台民眾之不滿情緒,本案亦屬在此一社會氛圍下所引發之抗議衝突事件。㈡被告表達不同政治訴求固值尊重,於上開社會氛圍下前往抗議遭警管制阻擋,情緒較容易激動不滿固可體恤,然被告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斷不可攻擊傷害員警或挑釁公權力,造成警察受傷之流血事件,告訴人僅係奉命依法於該處執行勤務之基層警員,亦係吾人之國人同胞,於拉開被告退離人牆封鎖線幾步後,已立即鬆手放開被告,執勤手段已屬自制,且告訴人身軀較為嬌小,被告身軀較為高大,案發現場人行道與馬路亦有高低落差,被告猶不知自制,於告訴人放手後之空檔,惡意猛然攻擊告訴人,所為顯已超出其表達不同訴求之正當性。㈢被告以雙手推倒告訴人,觀諸被害人因此自人行道中間向後踉蹌好幾步後,才重心不穩跌至柏油馬路旁,可見被告用力甚猛,手段深具暴力性及攻擊性,尤其對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又告訴人雖僅受下腰挫傷之傷勢,然其係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已經48歲,身體骨骼已不若年輕時健壯,案發後除前往新竹醫院就診外,另並自費前往國術館推拿方才痊癒,均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其所受傷勢非鉅純屬暴力攻擊下之大幸,無解於被告暴力手段、挑釁公權力之惡性。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為己辯駁固係其訴訟上之權利,然本案事證明確,告訴人確實被推倒在地,不管政治訴求為何,告訴人受傷程度為何,常人倘稍有是非良知,均應感到內疚歉意,然被告除否認犯罪,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審理卷頁23),且侈言辯稱:『(有何最後陳述?)我在行使人民的權利…檢察官竟然還說我犯後沒有悔意,但我沒有做錯事,為何要後悔,而且還要判我甚麼罪…甲○○說他受傷在床上趴了10天,但是在案發後沒有多久,在偵查中他就穿高跟鞋出庭,他受傷那麼嚴重,還可以穿高跟鞋,那真的是「很嚴重」。』等語(審理卷頁142),毫無反省之心,不宜寬恕。㈤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係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兒子均已成年,曾任語文教師、環保團體秘書、從事社會運動,現為新竹市公害防治協會理事長(審理卷頁14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