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雄於民國89年6月28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
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於89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緩刑之宣告則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撤銷並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係屬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業經撤銷復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既得由被告或檢察官依法聲請經法院以裁定補充之,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不受原確定判決上開疏漏之影響,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詐欺│有期徒刑3月│89年6月28│高雄地院89年│89年12月7│同左(緩刑│90年1月29│││││日│度易字第4392│日│宣告嗣經本│日(左列撤││││││號││院以91年度│銷緩刑裁定││││││││撤緩字第11│於92年1月││││││││1號裁定撤│14日確定)││││││││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