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善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善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善政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其後並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駕車行經該路1之1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孫善政竟疏於注意,適有 河雅玲 欲搭乘停放於同向車道路旁,由其姨媽 程蓮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站立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附近,孫善政所駕駛自小客車遂閃避不及,不慎擦撞河雅玲右側身體大腿及側身處,致河雅玲受有右手擦傷1公分、右大腿挫傷發紅20x20公分、尾底骨紅5x3公分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河雅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孫善政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並致河雅玲受有上開傷害,雖有下車察看且出示身分證給河雅玲觀看,惟其於聽聞已報警處理後,竟為脫免罪責,在未獲河雅玲之同意,亦未設法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河雅玲即時將孫善政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記下,並提供給據報前來之警方追查,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孫善政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
3月1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33頁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善政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河雅玲,致河雅玲受有前揭傷害,復於未獲得河雅玲之同意,亦未設法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之情形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我兒子在高雄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加護病房,才急著離開現場,而且我當時有下車察看,也有拿我的身分證給河雅玲看,但他不接受,我也沒辦法,我真的有要負責的誠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
被害人河雅玲,致河雅玲受有右手擦傷1公分、右大腿挫傷發紅20x20公分、尾底骨紅5x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河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000136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程蓮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6至19頁),且有100年3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程蓮枝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0年3月1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94302001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潮州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各1份在卷可佐(見前揭警卷第24至29頁、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依本條88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說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依上揭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並參酌本規範設立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之體系之意義,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之目的,係因該逃逸行為將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護,且立法者認為此亦足生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罪保護法益除事故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外,自應兼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此亦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6、99年台上字第7203號、93年台上字第8號號判決意旨)。因此,本規範即課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之行為人一在場義務。而行為人離去現場之行為是否構成本條規範之「逃逸行為」,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本旨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就其於具體個案中,離去現場時之整體客觀環境綜合評價以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後,曾下車察看被害人河雅玲,並出示個人身分證予被害人觀看,惟被害人當時因受驚嚇而哭泣,並未持取被告之身分證觀看,嗣被告聽聞其他在場之人表示已報警,竟於未獲被害人河雅玲同意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之情形下,旋即離去,獨留其與程蓮枝等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之一情,此據證人何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程蓮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參以被害人河雅玲於本案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已和被告和解(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31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並向本院表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其上揭證述應無刻意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而與事實相符;又本案係被害人河雅玲利用當時記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事後將之併同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調閱該車逃逸路線監視器後循線查獲等情,有被害人河雅玲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前揭偵卷第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明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河雅玲受有上開傷害,復明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可能將到場處理本件事故,竟未在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以協助處理本事故,且其離去時又未獲被害人河雅玲同意,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聯絡資訊予河雅玲,自始至終並均未親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是綜合上開被告離去時之現場整體客觀情形,以及本件事故之查獲過程而視,足認其當時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主觀上確有逃逸故意,已構成本條之「逃逸行為」無訛,縱其於事故發生後曾下車察看並有出示身分證之行為,惟此均與本條立法目的無涉,亦難使本院信其主觀上並無逃逸故意。
2.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因為其妻 李秀昭 通知其子 孫勇璟 在凱旋醫院加護病房,所以才急著離開現場云云。惟查,當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後,又於屏東縣○○鎮○○路段撞擊某電線桿,被告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棄車離去,並請路人將其載至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朋友所有某間廟宇居住數天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00年7月11日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苟若被告確因孫勇璟之緊急病況,而主觀上有不得不離去現場之事由,豈會於離去後又往屏東縣○○鎮○○路段行駛,且於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即至其友人上開處所居住數日,而非委託友人將其送至凱旋醫院,是依被告離去現場後之客觀行為,顯見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況被告之子孫勇璟於100年3月15日即已因未明示之精神病緊急就醫於凱旋醫院,並於10
0年3月16日入住該院加護病房,而依孫勇璟100年3月18日上午7時3分與上午9時之病歷記載,並未顯示孫勇璟當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何異狀,此均有該醫院100年9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8106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附件各
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8至30頁),被告並自陳孫勇璟於100年3月15日住院至18日時,其與李秀昭都會互通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衡情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理應已知悉孫勇璟之病況及其每日之病情發展,復參以當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孫勇璟之病情並無異狀等情,自難使本院採信其上揭辯稱而據此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末查,證人即被告前妻、孫勇璟之母親李秀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雖證稱:我在100年3月18日前後,因為醫生說被告是孫勇璟監護人,要找被告去了解孫勇璟病情,因為關係到被告要接他回家,所以我有打電話要被告去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依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資料顯示,被告與證人李秀昭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0年3月17日至18日下午1時37分許,均未有通聯紀錄,是證人李秀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然縱證人李秀昭上揭證述均屬實,依其證述之內容,亦非證明孫勇璟當時具有緊急狀況使被告必須立即至該醫院處理之情形。因此,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當時離去現場,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其前揭辯稱,無非均係飾卸諉詞,委無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1頁),其明知其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河雅玲受有傷害,竟未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獲被害人河雅玲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之情形下,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河雅玲生命、身體危險於不顧,行為誠屬可議,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坦承當時未將個人聯絡資訊予河雅玲係有疏失,但仍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衡量河雅玲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有下車察看河雅玲,並出示身分證予河雅玲之一情,足認其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河雅玲和解成立,被害人河雅玲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均據證人河雅玲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以盡其所能降低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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