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29、1446、21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挫刀壹支、止血帶壹條、針筒壹支、玻璃球貳支、藥鏟貳支及灰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潘嘉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6號、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908、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100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頂2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產業道路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隨同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㈡、於100年6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加油站,將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四巷84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次施用所用之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玻璃球2支、挫刀1支、止血帶1條、藥鏟2支、針筒1支及灰色盒子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0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㈢、於100年8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頂2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8月4日某時,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口處,因係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0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二、案經潘嘉淑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嘉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15日、100年6月28日、100年8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該100年7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100年8月25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3紙及尿液初步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00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3紙、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5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徵,及供被告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支、挫刀
1支、止血帶1條、藥鏟2支、針筒1支及灰色盒子1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46號、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908、
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2月15日偵查報告所載查獲過程相符,是被告此次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㈠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3次均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事實欄㈡查獲時所扣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經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所用之夾鏈袋
1個,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整體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事實欄㈡查獲時所扣得之挫刀1支、止血帶
1條、針筒1支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玻璃球2支則為供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藥鏟2支及灰色盒子
1個則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共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被告事實欄㈠、㈢行為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已遭被告用畢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事實欄㈡扣得之空牙線盒與本案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1│㈠│潘嘉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㈡│潘嘉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挫刀壹支、止血帶││││壹條、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及灰色盒子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貳支、藥鏟貳││││支、灰色盒子壹個均沒收。│├────┼─────┼──────────────────┤│3│㈢│潘嘉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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