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蔡佳麗 發生口角,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拉蔡佳麗頭髮時,她並未受傷云云。經查:(一)被告前於101年8月23日業已收受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且於本件案發前業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瑞生醫院101年10月31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而揆諸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形,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101年10月31日0時14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自堪採信。復佐以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右手臂之行為,已令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3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蔡佳麗之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佳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蔡佳麗為騷擾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甲○○父親住處,因細故與蔡佳麗起爭執後,出手拉扯蔡佳麗頭髮及右手臂,致蔡佳麗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對蔡佳麗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蔡佳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佳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驗傷診斷書1份。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