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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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上訴人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理由無非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載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云云,惟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揆之本件,上訴人於95年間將「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之全部工程委由訴外人 金成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負責規劃開發,並由金成豐公司負責覓尋廠商簽約、監督施工及控管施工品質及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因之訴外人金成豐公司於95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之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景製作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3,800萬元,嗣因施工項目變更及減少,雙方重新議價為28,822,858元。此外於95年11月5日,訴外人金成豐公司又與被上訴人就上揭主題館之各式入口造型拱門暨各式門面造型包覆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嗣又因減項及變更,雙方於95年12月4日在工地開會後議價為1,333,340元。
四、觀之上揭工程之簽署均為訴外人金成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且有關工程款之支付均由訴外人金成豐公司依據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就上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未經訴外人驗收,被上訴人縱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亦需證明其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由,否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五、再者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而被上訴人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倘被上訴人提起支付命令之金額包括本件票面所載之金額,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何?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說明。況且依據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明文約定「工程項目及內容:㈠六大主題設計,如附件(1-1)估價單,共1張。
㈡FRP造型製作,如附件(1-2)估價單,共6張。㈢拱門及牌樓製作,如附件(1-3)估價單,共1張」等記載,被上訴人自應提出上開附件以證明系爭工程之項目為何,而被上訴人若不為提出,上訴人爰提出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全部系爭工程。
七、再按被上訴人固於上開答辯狀中提出「成豐夢幻世界美術場景驗收意見」2紙,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按被上訴人明知當時雙方除簽署2紙驗收意見外,另依工程契約所列之項目逐項驗收,就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施作有缺失之部分詳列於工程驗收單,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根本未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完成,尚難採信。
八、此外,兩造於98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訂期至現場會勘並進行驗收程序,因之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即先主動以新店中正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安排驗收時間,上訴人收受函文後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將於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工程現場進行驗收,並請被上訴人屆時備齊施工程日報表、施工照片等文件配合驗收,然被上訴人竟於上開期日到期前以新店五峰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需至現場配合驗收云云,然屆期即98年7月22日上訴人在現場等候多時,被上訴人並未出現,顯見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辦理驗收,且迄今未提出上訴人所要求之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材質檢驗證明及進口報單等文件,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洵無可採,上訴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九、為此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及95年11月5日分別與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金成豐公司簽署2份工程合約,因訴外人金成豐公司多次拖延給付工程款項,故經三方於96年1月11日出面釐清工程款項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就「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美術工程」簽署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037,150元。
二、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2月1日完成「拱門及牌樓製作」,並於96年2月2日由上訴人之總經理 王士輔 (即 王紀瑩 )親自陪同驗收並簽驗無誤。又依約於96年4月15日完成「FRP造型製作」,並於96年4月19日由上訴人委託金成豐公司乙○○負責驗收並簽驗無誤。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謂:「㈠上揭工程之簽署均為訴外人金成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且有關工程款之支付均由訴外人金成豐公司依據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㈡惟被上訴人就上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未經訴外人驗收,被上訴人縱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亦須證明其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由,否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惟查,上揭工程係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工程合約書,上揭工程已分別於96年2月2日及96年4月19日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均有合約書及驗收單證明其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庭稱:「上揭工程,至今尚未進行驗收」,惟查,上揭工程已分別於96年2月2日及96年4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前均有書面通知及存證信函為證;且按工程合約書第8條工程驗收:「若甲方逾期仍不完成驗收,視同甲方放棄驗收之權益」。上訴人依約應不能再以「尚未驗收」為理由而拒付工程款。
五、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由群法法律事務所戊○○律師陪同領取附表一所示支票,但該3紙支票於96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96年11月14日由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 雙鳳城 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至群法法律事務所與 林言丞 律師換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親自背書,然此5紙支票亦陸續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退票。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退票,純屬上訴人資金不足所造成,今卻以工程尚未驗收為由,推託應付之票款及未付之工程款,實無理由。
六、為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向其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及瑕疵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就此原因關係答辯在卷,是如不許上訴人於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在本院為此項原因關係之抗辯,非但有未尊重當事人意思之情形,且對負有舉證責任義務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95年11月5日與訴外人金成豐公司簽署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以3800萬、2,000萬承攬訴外人金成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瑞峰81號之「夢幻世界遊樂場景設施」、「各式入口造型拱門暨各式門面造型包覆」工程,嗣因訴外人金成豐公司多次遲延給付工程款項,兩造於96年1月11日會同訴外人金成豐公司共同釐清工程款項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另行簽署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037,150元,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97年3月20日簽發、面額120萬元、支票號碼QW0000000號之支票,即為系爭工程款支票退票後,由上訴人換票另行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3份、施工項目變更及減少明細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可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既於96年1月18日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向其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存有瑕疵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及存有瑕疵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可見如報酬約定分期給付時,即無待工作完成即可要求給付已到期部分之報酬。查兩造於96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9日分別就「拱門及牌樓製作」、「FRP造型製作」2項工程會同驗收,其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由戊○○律師陪同向上訴人領取附表一所示支票,然該3紙支票於96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由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雙鳳城於96年11月14日另行簽發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交付林言丞律師換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親自背書,然此5紙支票亦陸續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退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成豐夢幻世界拱門及牌樓製作工程驗收清冊、成豐夢幻世界美術場景驗收意見、切結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8紙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所簽發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2〉付款辦法及條例所示FRP造型製作第2、3欄所示工程款,即領款日期為西元2007年4月2日,兌現日期分別西元2007年6月20日、西元2007年7月20日所示200萬元、200萬元中的30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2〉付款辦法及條例第2條之約定可參;且與證人賴錫欽律師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附表一面額各100萬元上訴人簽發的支票,這是被上訴人在96年5月11日請我陪同到上訴人在內湖的總公司,當時是由上訴人的集團負責人王益洲的夫人交付該3張支票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我有在場見證,該3張票是上訴人要給付給被上訴人的部分工程款項,我只知道是部分期中的工程款項,不是期初或期末的工程款項…,96年5月11日拿這3張票,應該是96年4月份應該付的工程款,這3張支票我後來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跳票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自承尚積欠被上訴人未開票工程款2,863,500元無誤,此金額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2〉付款辦法及條例第2條上載之保固款金額相近。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面額120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既係前揭400萬元期中工程款之支票換票而來,而屬期中工程款,揆諸前揭民法第505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以需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始可請領乙節,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工程存有瑕疵故拒付工程票款,惟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驗收,96年4月
19日到新竹成豐夢幻育樂世界,當日驗收花了約4個小時,每個項目有逐一驗收,驗收完有到會議室開會,開會當時有討論因場地關係,有些樹木雕塑物無法施作,有些被上訴人多施作雕塑物來彌補,兩方就此有達成共識,當天算驗收完成,上訴人並沒有無表示還要被上訴人施作或修補,而另訂日期再次驗收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附表一所示3紙工程款支票係於96年4月19日驗收近1個月後之96年5月11日始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認系爭工程仍有爭議,何以仍願交付?甚於附表一支票退票後,再度簽發附表二之5紙支票換票。且上訴人於受領2年後之本件訴訟中提出瑕疵主張時,未併同提出修復該等瑕疵所生費用之任何單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綜合上情判斷,應認兩造已就「拱門及牌樓製作」、「FRP造型製作」2項工程會同驗收完畢,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雙方亦有不計瑕疵之共識,始符情理,上訴人藉詞系爭工程未完工,故拒付票款,要非可採。
(四)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第1項、49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成豐夢幻世界美術場景驗收意見、工程驗收單上雖有被上訴人未進場及施作有缺失之記載,且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6年4月19日有到成豐夢幻世界參與驗收,當時達成的驗收結論如工程驗收單,成豐夢幻世界美術場景驗收意見第17點所提「驗收缺失及尺寸詳如附件資料共14頁」,即係工程驗收單之書面,驗收意見雙方簽名後我們有影印1份交給被上訴人,當天驗收的結論是要求被上訴人在2個星期內限期改善,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們的要求來改善,我是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是在驗收後的那段時間,大約96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該等支票實際上為期中工程款,已如前述,且本件工程早於96年2月2日、同年4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並發現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瑕疵,縱然屬實,然上訴人既未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稽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以時效規定辯稱:「從驗收到現在時間那麼久了,中間也沒有催告修補瑕疵,現在不能再主張瑕疵或未完工」等語(見本院98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應認上訴人之瑕疵主張已罹於時效。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上訴人提出前揭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完工驗收、存有瑕疵,惟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一: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退票理由│├─┼─────┼─────┼─────┼─────────┤│1│CF0000000│96/08/15│1,000,000│存款不足│││││││├─┼─────┼─────┼─────┼─────────┤│2│CF0000000│96/08/30│1,000,000│存款不足│││││││├─┼─────┼─────┼─────┼─────────┤│3│CF0000000│96/09/30│1,000,000│存款不足│││││││└─┴─────┴─────┴─────┴─────────┘附表二: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退票理由│├─┼─────┼─────┼─────┼─────────┤│1│QW0000000│96/11/25│400,000│存款不足│├─┼─────┼─────┼─────┼─────────┤│2│QW0000000│96/12/20│6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3│QW0000000│97/01/20│4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4│QW0000000│96/02/20│1,0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5│QW0000000│96/03/20│1,200,000│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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