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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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市○○路○○道附近,將其向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為下述詐欺犯行,⑴於97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之佯稱前於電視購物付款時,誤植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8時1分許依指示至苗栗縣○○鎮○○路○○號竹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款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101元。⑵又於97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之佯稱前於電視購物時,誤植存付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等,致陷於錯誤,而至桃園縣○○鄉○○○街○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別於當日晚上8時57分許、當日晚上9時56分許,匯出2萬9,989元、1萬9,983元至本件帳戶。⑶又於97年7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對之佯稱前於電視購物時,誤植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上9時48分許,至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2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嗣因乙○○、丙○○、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丁○○所申辦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害人乙○○、丙○○、甲○○匯出前揭被詐欺款項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五)被告丁○○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工作所需,對方要匯薪水,要試卡能不能用。雖當時有懷疑,但因當時沒有工作,急著找工作,故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對方要匯薪水,理應將薪水匯到被告帳戶內,何須提供其本身之提款卡?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況且被告供稱當初提款卡交予對方有所懷疑,顯然被告對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有所擔心,是被告丁○○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丁○○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等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丁○○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乙○○、丙○○、甲○○等3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情急致犯法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